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
陳廷滄 即祭祀公業 陳尚 之管理人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銀元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之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嗣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為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是故仍應適用舊法。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陳尚」之總財產價額計算標準,既無有償處分之交易價額,僅屬確認派下權存在之爭執,依前開條文意旨,自應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土地公告現值三千六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為準,並為原法院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肯認。從而,上訴人遽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等語,洵無理由,即不足採。
三、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派下權所佔比例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查系爭「祭祀公業陳尚」規約書第五及第十二條分別載有「本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除首經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核備之派下全員名冊內所列者外,採「父在不列子」原則,現有派下員亡故,其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均得繼承享有派下權。」、「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均等原則處理之。」,及有「以上規約::,確經本公業派下全員同意並簽章如後:」之記載,其後並附有該公業派下全員名冊計有 陳錦年 等九十九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陳尚規約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祭祀公業陳尚派下權所佔比例係依派下員之「房數」決定;又加計被上訴人丙○○申請為該公業派下員後,人數即達一百人,亦即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比例為百分之一;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本件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厥應依被上訴人訟爭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百分之一比例即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核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已如前述,未逾銀元十五萬元即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迺上訴人遽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3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黃淑玲~B1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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