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郭信利 (已審結)向自訴人 偽稱渠 等經營之勝安公司因投資國外重大案件,急需資金週轉,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一日、十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向自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分別簽發同額以郭信利或甲○○為發票人之本票五紙交付自訴人,惟屆期該等票據均未獲兌現,且被告避匿無蹤,不知去向,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持前揭票據向自訴人借款時,偽稱係用於公司國外投資案,惟屆期均未獲清償,且被告事後亦無法提出投資案之相關文件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與自訴人即有金錢往來,先前均無債務糾葛,本件伊向自訴人所借款係用以公司資金週轉,因國外保證金被倒帳,致無法按期償還自訴人,伊並無施詐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間自八十三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且有被告所提支票存根二十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核與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87)陽信銀字第一五五八號函所附支票影本資料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第五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以前八十一年就有往來,那時他信用還不錯,直到八十四年九月間,支票才沒有兌現」(見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支票帳戶迄八十五年一月方出現退票紀錄,有該行之退票明細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足徵被告與郭信利持票向自訴人借款之初,信用尚屬良好,被告並非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仍施詐術以騙取自訴人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意圖不法所有而實施詐欺之犯意。
(二)被告於借款之初,縱言明該等款項係用以國外投資案,惟自訴人自承其就被告所言國外投資一事細節如何,並不明瞭(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八十四年初陸續向我借一、二十萬,當時都有在約定時間內返還,所以我認為他們信用很好,才借他們二百四十萬」(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自訴人借款予被告係基於對被告先前信用狀況之信賴,非基於被告因從事國外投資獲利之償債能力,尚難認定被告之借款行為有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形。
(三)參以被告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全部償還所積欠款項,自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渠等書立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第第十一頁),堪認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詐欺罪,自訴人以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即認被告犯詐欺罪,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院認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詐欺罪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