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其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詎甲○○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經將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五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定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定執行刑一年九個月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其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不知悔改屢次再犯、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傷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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