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674號、第3180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杰犯以下各罪:
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面震動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杰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車牌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央路2段1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央路2段1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許峻瑋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峻瑋受有右踝挫傷擦傷、雙膝、右小腿、雙足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陳俊杰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許峻瑋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俊杰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惟於許峻瑋表示欲報警時,因恐其另案遭警方追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俊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6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見 汪宗禮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路面震動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無人管領,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路面震動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汪宗禮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俊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107年度偵字第35674號偵查卷〈下稱第35674號偵卷〉第139頁、第140頁;107年度偵字第31809號偵查卷〈下稱第31809號偵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卷附108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3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汪宗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5674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15頁、第116頁;第31809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許峻瑋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被告肇事逃逸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竊取上開路面震動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可憑(第35674號偵卷第7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97頁;第31809號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既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許峻瑋受有上述傷勢,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⑷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認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年1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竊盜罪2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本院認上開2罪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告訴人許峻瑋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然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被告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告訴人,惟因慮及自身尚有另案恐遭警查獲,始未為適當之協助及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此行為固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許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認告訴人許峻瑋已有宥恕被告所為犯行之意,而不再嚴厲追究,綜上,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未予協助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求償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汪宗禮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峻瑋、被害人汪宗禮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欄第二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竊得之路面震動機1台(價值1萬8,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汪宗禮,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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