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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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重更二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胡正義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證據調查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被告於民國
101年8月24日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被告「你在電話中有叫謝進宏騎機車去載你,是否謝進宏跟你講說 穆六山 要去他那裡?」之複合式問句,被告答「有」一詞究係針對前段或後段之問題回答乙節,係為被告主觀之意思,且本審已於
107年9月10日庭訊時調查過,已無再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爰對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12月19日進行勘驗10
1年8月24日被告偵訊錄音光碟之調查證據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至於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63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發回更審,其發回意旨之一即係指明就被告於101年8月24日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被告「你在電話中有叫謝進宏騎機車去載你,是否謝進宏跟你講說穆六山要去他那裡?」之疑似複合式題目,被告答「有」一詞究係針對「你在電話中有叫謝進宏騎機車去載你?」抑或「謝進宏跟你講說穆六山要去他那裡?」原判決未予以釐清,致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之情。故本院為發見真實,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101年8月24日偵訊錄音光碟,以查明釐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上情,自屬依法有據。況本院受命法官於勘驗之前,尚無從得知該勘驗結果是否有利被告,在此情況下,所為之調查證據處分自無偏頗或不當之處。再者,本院受命法官於依職權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記明筆錄,有本院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益徵本院受命法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處分,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為發現真實,而於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且在勘驗之前,已給予在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並記明筆錄,尚無違誤可言。被告徒憑己見而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裁定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各款所定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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