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2,18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12月間曾與第一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34、86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為4,855,002元(見本院卷第77-87頁),而本件尚無非金融債權人陳報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855,002元。
㈢聲請人名下除有國際、南山、新光、南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0-76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其提出107年7月至107年12月間之薪資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頁),查107年
7月至107年12月間平均6個月薪資為【計算式:(48,193元+74,659元+45,970元+47,213元+53,057元+44,012元)÷6=52,184元】,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每月薪資以52,184元認列,堪可採信,應予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包括:膳食費
7,500元、交通費7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常雜支2,800元)。其中,聲請人所陳報之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常雜支2,800元皆為家庭開支,且聲請人表示現與配偶同住,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撙節支出,前開水電瓦斯費、日常雜支等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攤各半,是逾1,000元、1,400元部分,應予剔除。於扣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1,600元列計,始為妥適。
⒉子女扶養費16,000元
聲請人自承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00、000年生),每月與配偶分別支出各16,000元扶養,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05及10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64-69頁)。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7、4歲,要無有謀生能力,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單據供佐證,然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均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而聲請人主張為未成年子女支出之補習費用是否必要,亦應斟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而定,爰依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並與聲請人配偶分攤各半,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為10,205元(14,578元×70%×2÷2=10,205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6,000元,於超出10,205元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1,805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1,6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05元=21,805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30,379元(
計算式:52,184元-21,805元=30,379元)。而依第一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4,855,00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14年(計算式:4,855,002元÷30,379元÷12≒14),參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年齡為37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8年,前開償還期限並無逾越聲請人勞動年限之情事,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則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等節,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間債務調解雖不成立,惟聲請人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