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丁000000000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98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藝術第一家
大樓規約,被告有按二個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387元之
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欠繳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2月
31日止,共計8個月之管理費,遂於97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催討,然被告拒收信函,蓋迄今以積欠管理費共計9,548
元,爰訴請判命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
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之報備證明、建物謄本、大廈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規約、管理費欠費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9,548元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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