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伶帥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2月1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新
臺幣(下同)164,3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同意以97
年度士簡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
告願給付被告97,5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97年9月起,按
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原告旋即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
票款98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現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且未依前案
調解筆錄履行,被告遂以前案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7年10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
就原告對第三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每月應領取薪津三分之一
,在97,500元及執行費78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同時囑託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第三人私立淡江大
學每月應領取薪津三分之一,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實施強制執
行。惟被告既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據債務981,000元,
且與上開債務均屆清償期,自得主張以其中97,500元與系爭
強制執行債權97,500元相抵銷,被告業於97年11月7日收受
原告在同年10月31日所寄發抵銷之存證信函,前案調解筆錄
所載債權應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
97年度執字第477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
二、被告就其曾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交付原告持有,且均未
兌現之事實自承在卷,惟辯稱:
(一)伊於95年9月20日之前,與原告會計小姐結算迄95年9月
30日止,原告共積欠伊貨款總額為377,674元,結算無誤
後,伊遂於95年9月20日,當面向原告主張以上開貨款債
權377,674元,與伊所欠如附表所示981,000元票據債務
相抵銷,經抵銷後,剩餘票款債務603,326元,伊同時交
付原告面額總計608,000元客票3張作為清償之用,這3
張客票亦均兌現,如附表所示981,000元票據債務即因清
償全部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以該筆不存在之債權主張與系
爭執行債權相抵銷,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因伊公司早已結束營業,兩造結算當時原告簽字確認之清
償文件及伊所交付原告3張客票票號、付款人等相關紀錄
,均已散失,致無法查證,而原告從未向伊提及其中2張
客票並未兌現,且原告先後向被告所為有關客票之陳述,
說法反覆不一,故應由原告就其中2張客票未獲兌現之事
實,自負舉證之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原告請求給付貨款164,37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兩造以97年度士簡調字第454號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97,500元,給付
方法:自民國9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
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屆期原告並未履行,被告於97年10月1日持上開上
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除就原告對第三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每月應領取薪津三
分之一,在97,500元及執行費780元範圍內,核發執行命
令之外,同時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
對第三人私立淡江大學每月應領取薪津三分之一,在上開
金額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97年11月7日收受原告主張抵銷之存證信函,當時
第三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及私立淡江大學對於原告之薪津
債權,均未移轉給被告。
(三)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981,000元支票共6張交
付原告持有。
(四)被告曾交付原告3張客票,作為清償如附表所示部分票據
債務之用,其中1張面額18萬元客票,確已兌現清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簽發
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對被告曾有981,000元之票據債
權存在,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6張支票及3張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可佐,應屬真正。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抵銷
之981,000元票據債權均經清償完畢一節,僅其中180,000
元經原告自承因被告所交付1張客票兌現獲償,及其中62,
955元,經被告以95年7、8月份原告所積欠貨款抵銷清
償,其餘清償抗辯則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
,對於原告否認清償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454號調解程序中表示,伊
當時對被告另有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共981,000元之票款
債權,同意俟日後另案請求,不與前案貨款債務主張抵銷
,並單純針對前案貨款債務,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事實,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97年7月25日開庭筆錄查明無訛。被
告抗辯如附表所示981,000元票據債權,已於前案調解時
經原告主張抵銷過,顯非實在。
(二)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
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
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
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
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
,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既未於前案
調解成立前,就系爭981,000元票據債權主張抵銷,乃俟
調解成立後之97年11月7日始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發
生在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清償如附表所示6張票款,
而另交付3張客票,且兩造並未另有意思表示,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95頁),參照上開條文規定,
自屬新債清償,故被告所交付之3張客票若未經提示兌現
,則兩造間原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債務,自仍屬存在

(四)查被告主張系爭981,000元票據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
實,除其中180,000元經原告自承因被告所交付1張客票
兌現獲償,及其中62,955元,經被告以95年7、8月份原
告所積欠貨款抵銷清償之外,其餘738,045元票據債權原
告均否認已獲償,並辯稱:95年9月30日之前,伊僅積欠
被告62,955元貨款,被告於95年9月間與伊結算時,未提
出確實憑據,伊當時即反對被告任意以377,674元主張抵
銷;至於被告所交付3張客票,僅其中1張客票面額180,
000元兌現,其餘2張客票並未兌現,因此舊債務亦未消
滅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針對剩餘738,045元票據債
務亦經抵銷、清償而消滅一節,應自負舉證之責。被告固
然以原告未曾向伊表示其中2張客票未獲兌現,且未曾向
伊為任何請求之情,認應由原告就2張客票未獲兌現之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惟所有票據債務全數清償之事實,乃屬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況且,3張客票既為被告所
交付,要求被告提供客票之付款人、票號供本院查證,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實難認有轉換舉證責任之必要。
(五)被告迄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其餘738,045元票據債務亦經抵
銷、清償而消滅之舉證,該筆票據債務應認尚屬存在,則
原告主張以其中97,500元,與系爭強制執行債權97,500元
相抵銷,應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彼此間在上開抵銷數
額範圍內之債權即已消滅。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事件調解成立同意給付之債權債務
關係,業因原告於前事件調解成立後,以被告對原告所負票
款債務,向被告為抵銷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為此訴請確認
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據以請求撤銷本院97年
度執字第47760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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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泰世華商│JA0000000│95年9月28日│150,000元│
││業銀行大安││││
││分行││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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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JA0000000│95年9月29日│145,000元│
││││95年9月29日││
├─┼─────┼─────┼──────┼─────┤
│3│同上│JA0000000│95年10月29日│125,000元│
││││95年11月13日││
├─┼─────┼─────┼──────┼─────┤
│4│同上│JA0000000│95年11月29日│198,000元│
││││未提示││
├─┼─────┼─────┼──────┼─────┤
│5│同上│JA0000000│95年12月29日│185,000元│
││││未提示││
├─┼─────┼─────┼──────┼─────┤
│6│同上│JA0000000│96年1月29日│178,000元│
││││未提示││
└─┴─────┴─────┴──────┴─────┘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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