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伶帥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2月1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新
臺幣(下同)164,3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同意以97
年度士簡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
告願給付被告97,5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97年9月起,按
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原告旋即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
票款98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現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且未依前案
調解筆錄履行,被告遂以前案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7年10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
就原告對第三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每月應領取薪津三分之一
,在97,500元及執行費78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同時囑託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第三人私立淡江大
學每月應領取薪津三分之一,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實施強制執
行。惟被告既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據債務981,000元,
且與上開債務均屆清償期,自得主張以其中97,500元與系爭
強制執行債權97,500元相抵銷,被告業於97年11月7日收受
原告在同年10月31日所寄發抵銷之存證信函,前案調解筆錄
所載債權應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
97年度執字第477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
二、被告就其曾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交付原告持有,且均未
兌現之事實自承在卷,惟辯稱:
(一)伊於95年9月20日之前,與原告會計小姐結算迄95年9月
30日止,原告共積欠伊貨款總額為377,674元,結算無誤
後,伊遂於95年9月20日,當面向原告主張以上開貨款債
權377,674元,與伊所欠如附表所示981,000元票據債務
相抵銷,經抵銷後,剩餘票款債務603,326元,伊同時交
付原告面額總計608,000元客票3張作為清償之用,這3
張客票亦均兌現,如附表所示981,000元票據債務即因清
償全部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以該筆不存在之債權主張與系
爭執行債權相抵銷,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因伊公司早已結束營業,兩造結算當時原告簽字確認之清
償文件及伊所交付原告3張客票票號、付款人等相關紀錄
,均已散失,致無法查證,而原告從未向伊提及其中2張
客票並未兌現,且原告先後向被告所為有關客票之陳述,
說法反覆不一,故應由原告就其中2張客票未獲兌現之事
實,自負舉證之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原告請求給付貨款164,37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兩造以97年度士簡調字第454號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97,500元,給付
方法:自民國9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
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屆期原告並未履行,被告於97年10月1日持上開上
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除就原告對第三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每月應領取薪津三
分之一,在97,500元及執行費780元範圍內,核發執行命
令之外,同時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
對第三人私立淡江大學每月應領取薪津三分之一,在上開
金額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97年11月7日收受原告主張抵銷之存證信函,當時
第三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及私立淡江大學對於原告之薪津
債權,均未移轉給被告。
(三)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981,000元支票共6張交
付原告持有。
(四)被告曾交付原告3張客票,作為清償如附表所示部分票據
債務之用,其中1張面額18萬元客票,確已兌現清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簽發
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對被告曾有981,000元之票據債
權存在,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6張支票及3張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可佐,應屬真正。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抵銷
之981,000元票據債權均經清償完畢一節,僅其中180,000
元經原告自承因被告所交付1張客票兌現獲償,及其中62,
955元,經被告以95年7、8月份原告所積欠貨款抵銷清
償,其餘清償抗辯則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
,對於原告否認清償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
(一)原告於本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454號調解程序中表示,伊
當時對被告另有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共981,000元之票款
債權,同意俟日後另案請求,不與前案貨款債務主張抵銷
,並單純針對前案貨款債務,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事實,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97年7月25日開庭筆錄查明無訛。被
告抗辯如附表所示981,000元票據債權,已於前案調解時
經原告主張抵銷過,顯非實在。
(二)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
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
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
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
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
,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既未於前案
調解成立前,就系爭981,000元票據債權主張抵銷,乃俟
調解成立後之97年11月7日始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發
生在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清償如附表所示6張票款,
而另交付3張客票,且兩造並未另有意思表示,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95頁),參照上開條文規定,
自屬新債清償,故被告所交付之3張客票若未經提示兌現
,則兩造間原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債務,自仍屬存在
。
(四)查被告主張系爭981,000元票據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
實,除其中180,000元經原告自承因被告所交付1張客票
兌現獲償,及其中62,955元,經被告以95年7、8月份原
告所積欠貨款抵銷清償之外,其餘738,045元票據債權原
告均否認已獲償,並辯稱:95年9月30日之前,伊僅積欠
被告62,955元貨款,被告於95年9月間與伊結算時,未提
出確實憑據,伊當時即反對被告任意以377,674元主張抵
銷;至於被告所交付3張客票,僅其中1張客票面額180,
000元兌現,其餘2張客票並未兌現,因此舊債務亦未消
滅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針對剩餘738,045元票據債
務亦經抵銷、清償而消滅一節,應自負舉證之責。被告固
然以原告未曾向伊表示其中2張客票未獲兌現,且未曾向
伊為任何請求之情,認應由原告就2張客票未獲兌現之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惟所有票據債務全數清償之事實,乃屬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況且,3張客票既為被告所
交付,要求被告提供客票之付款人、票號供本院查證,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實難認有轉換舉證責任之必要。
(五)被告迄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其餘738,045元票據債務亦經抵
銷、清償而消滅之舉證,該筆票據債務應認尚屬存在,則
原告主張以其中97,500元,與系爭強制執行債權97,500元
相抵銷,應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彼此間在上開抵銷數
額範圍內之債權即已消滅。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事件調解成立同意給付之債權債務
關係,業因原告於前事件調解成立後,以被告對原告所負票
款債務,向被告為抵銷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為此訴請確認
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據以請求撤銷本院97年
度執字第47760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
│1│國泰世華商│JA0000000│95年9月28日│150,000元│
││業銀行大安││││
││分行││95年9月28日││
├─┼─────┼─────┼──────┼─────┤
│2│同上│JA0000000│95年9月29日│145,000元│
││││95年9月29日││
├─┼─────┼─────┼──────┼─────┤
│3│同上│JA0000000│95年10月29日│125,000元│
││││95年11月13日││
├─┼─────┼─────┼──────┼─────┤
│4│同上│JA0000000│95年11月29日│198,000元│
││││未提示││
├─┼─────┼─────┼──────┼─────┤
│5│同上│JA0000000│95年12月29日│185,000元│
││││未提示││
├─┼─────┼─────┼──────┼─────┤
│6│同上│JA0000000│96年1月29日│178,000元│
││││未提示││
└─┴─────┴─────┴──────┴─────┘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