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常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4,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