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
使用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但應按原告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未繳
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㈡詎被告至97年7月26日止,
共累積新臺幣(下同)158,868元(含本金144,654元、利
息14,214元)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且其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通知原告帳款疑義或要求原告暫停付款,已推定帳單所載
金額無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68元及其中144,654元自97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
及陳述略以:伊雖有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積欠消費
款,然伊不清楚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如何計算得來,嗣有收到
原告寄送之帳單明細,但仍需與原告核對資料,據伊自己計
算結果係積欠原告138,95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原告寄送之
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至97年7月26日止尚未繳清全額之信用卡消費款。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①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匯總查
詢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8007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97年2
月至7月之系爭信用卡對帳單及催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30頁至第61頁);②參以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爭
執所積欠金額與原告主張不同,經本院諭知原告補送計算資
料予被告並進行會算,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98年1
月20日即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
被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本院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③⑴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固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惟其中「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
」相當於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當然停止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⑵是本院98年1
月21日雄院高97消債更勝字第1669號函示被告經本院民事庭
於98年1月21日下午4時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9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情,係本件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
當然停止事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
院自得按期宣示,不受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惟原告行使權利仍應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申報債權,自不待言。
㈡準此,被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
依使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
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