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5日起算3年,共36期。約定利
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計算,應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7月5日,迭經原告催討均未清
償,計欠本金16萬1717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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