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1日夜間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台鐵新站大門前,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致與伊所有,
由訴外人 高帛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車輛因而毀損送修,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813元(含工資8,100元、零
件62,7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高帛紳駕駛原告車輛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非單純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修繕費用過高,只需重新噴漆無庸更換零件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8年10月11日夜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台鐵新站大門
前,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高帛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車輛
係97年2月出廠,於98年10月11日事故發生時,為出廠1年
9月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若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即汽車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既
在左營站前路單行道上,顯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規定
。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係各寬3.
3米之四線單行車道,內二車道與外二車道間設有分隔島,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車輛停止位置在外二車道上,左前車
頭距離外一車道0.3公尺、左後車尾距離外一車道1.1公尺
,車輛撞擊點為前方車頭汽車商標、車牌號碼處,並前車頭
與上開分隔島之距離為17.9公尺,車後路面並無煞車痕跡,
被告車輛停止位置則在外二車道上,前車頭距離外一車道
2.1公尺,與上開分隔島之距離為12.5公尺,車輛撞擊點為
前車頭,且兩車之間地面佈滿被告車輛碎片,有系爭車禍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二車撞擊位置即原告車
輛停放位置。則由兩車撞擊點距離分隔島已有17.9公尺,且
係在靠近外一車道之外二車道內,且被告係逆向行駛欲進入
左營台鐵新站,並於警詢時自承車速約40至50公里,足認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在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且車速過
快以致不及閃避原告車輛所致。被告雖辯稱:由伊車之時速
表指針停於40公里處,可知伊之時速僅30至40公里,並由被
告車輛毀損之情形可知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然被
告亦自承伊看到原告車輛後有煞車,但仍煞車不及等語,可
知被告車輛時速表之指針所顯示之速度係經過煞車後最後撞
擊之速度,應非被告車輛於行駛時之速度,另由被告車輛毀
損之狀況固可證明撞擊力道之大,但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車
輛超速之故,復依證人即原告車輛駕駛人高帛紳證稱:伊沿
高鐵站前路駕駛,那邊都是單行道,右方是左營新站,伊準
備左轉駛離左營新站,被告就逆向騎過來,伊發現時就馬上
踩煞車,但是還是撞到被告。當時伊之時速大約30公里,當
時是晚上,伊是等被告車燈照到伊,伊才發現被告在前方等
語。以一般生活經驗,於夜間行車,對於侵入本車道逆向行
駛之機車,於近距離內,究應向何方向閃避,始能避免相撞
,緊張匆促之際實難以判斷。而被告逆向行駛右轉至站前路
後,兩車相向行駛,瞬間即可交會,洵難苛求高帛紳為安全
之閃避,是無論就法令、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而言
,尚不能認為高帛紳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依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
所致,高帛紳駕駛原告車輛並無過失,堪已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致使
原告之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7年2月,於98年
10月11日事故發生時,為出廠1年9月車輛,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70,813元(含工
資8,100元、零件62,713元),業據其提出修繕照片、匯豐
汽車結帳清單、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修繕照片與事實不符,有合成
之虞,且修繕費用過高,只需重新噴漆無庸更換零件等語。
然由事發現場照片對照原告修繕照片,受損部位相同,有上
開照片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車輛毀損程度研判撞擊力道不
輕,足徵原告主張前保險桿、前保桿下巴、前牌照板、引擎
蓋、前檔玻璃、水箱護罩等物品有修繕之必要,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臆測,自非可採。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2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原告
車輛車齡為5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18,29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62,713÷(5+1)=10,45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62,713
-10,452)×0.2×21/12=18,291,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應為44,422元(計
算式:62,713-18,291=44,422),加計工資8,100元,原
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52,522元(計算式:44,4
22+8,100=52,522)。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
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由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