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被   告 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8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經營位
臺北縣重陽分校補習班之行政人員,迄至96年7月1日請
調至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分校補習班,並獲派擔任該分校之
分校主任;詎料,被告於98年7月2日竟要求原告重新簽訂
載有:被告得隨即解約以及原告於將來離職時不得請求任何
費用或資遣費等約定條款之委任契約,經原告拒絕簽訂後,
被告隨即於同年7月20日將原告降職為行政專員,同時調降
薪資,此顯已侵害原告之勞動權益,故經原告於98年7月23
日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於原告請求被告依
法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64,000元及離職前該年度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14,771元時,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㈡、至兩造除原簽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外,兩造於原告擔任分校
主任時雖另簽訂有「特別承諾書-分校經營管理服務規約承
諾書」契約,然承諾書僅係作為原告擔任分校主任期間之職
務規範,並非謂分校主任職務定有任職期間之約定;又於原
告擔任分校主任期間內,該分校雖確有招生人數下降之情形
,然此係因被告公司於96年間起另行成立百揚生學文理補習
班,與原告所擔任分校主任之百世補習班招收學生範圍重疊
所致,並非因原告招生不力,故被告以此為由調降原告職務
,並非有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與全體員工間本均簽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以作為
勞雇雙方權義之依憑,惟員工若同時兼任如分校主任等管理
職務時,則尚須另行簽訂「特別承諾書-分校經營管理服務
規約承諾書」契約,以作為員工擔任分校主任期間內之職務
規範,但仍不影響以前揭不定期勞動契約作為兩造勞雇權義
關係之基本規範。而本件原告雖自88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補習班行政人員一職,但因原告自96年7月1日擔任
被告公司鳳山分校主任職務,故依前述,兩造除簽訂有不定
期勞動契約外,復另簽訂「特別承諾書-分校經營管理服務
規約承諾書」契約。又依該分校主任特別承諾書契約約定,
分校主任職務本屬定有期限性質,並非永久性職務,於每年
分校主任承諾書契約期間屆滿後則需重新議約簽訂,因之,
於98年6月30日即原告擔任分校主任期間屆滿後,被告始於
98年7月間與原告重新議定分校主任契約,然因雙方對於契
約條款內容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始未繼續聘僱原告擔任鳳
山分校主任職務,並依原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將原
告調任回行政專員職務。況依前揭分校主任特別承諾書契約
約定,縱於分校主任承諾書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本得
依公司實際需要調整原告職務,而原告於擔任分校主任期間
內招生情形確未臻理想,故被告基於企業營業管理所需而調
整其職務,亦與前揭分校主任承諾書契約約定內容,並無不
合。
㈡、另於原告回任行政專員職務後,被告仍維持其原有薪資且未
變動工作地點,故原告主張因調職受有勞動權益之侵害,亦
非可採。
㈢、又原告係於98年7月23日自請離職,並非經被告解雇,故原
告未能於當年度將特別休假休畢,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實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所經營位
於臺北縣重陽分校補習班之行政人員,迄至96年7月1日請
調至被告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分校,並擔任該分校之分校主
任一職。
㈡、兩造除簽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外,於原告擔任分校主任期間
,並另簽訂有「特別承諾書-分校經營管理服務規約承諾書
」契約。
㈢、被告於98年7月20日將原告降職為行政專員,原告旋即於98
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調職降薪而受有勞動權益損害,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等情,業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將原告調職為行政專員,是否業已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致原告受有勞動權益損害,而構成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形。㈡被告是否負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
。資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調職降薪,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事由部分:
⒈按是否為僱傭關係之判定標準,應以「人格之從屬」、「勞
務之從屬」及「勞務之對價」等標準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28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係自88年
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重
陽分校補習班之行政人員,另自96年7月1日起則擔任被告
補習班鳳山分校主任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無論原告係
擔任行政人員抑或分校主任,其職務執行上均非有自為決策
之權,仍均係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並依被告公司指示於特
定分校提供勞務,同時依其分校招生人數受有績效考核,而
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勞雇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一節,
應屬可採,合先敘明。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又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
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內政部74年7月10日台74內勞自第331013號函參照)。本件
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其職務由分校主任調動為行政專員,業已
違反法令規定而侵害其勞動權益云云。然查:
⑴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本簽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以作為勞雇雙
方權義之依憑,惟因原告自96年7月1日同時兼任被告補習
班鳳山分校主任管理職務時,故雙方另簽訂有分校主任承諾
書契約一節,除有卷附不定期勞動契約、「特別承諾書-分
校經營管理服務規約承諾書」(下簡稱分校主任特別承諾書
契約)等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7頁、第4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觀之前揭分校主任特別承諾書約定:「本人保
證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擔任管理人(分校主
任、經理)期間內恪守公司規定外,並願提出下列承諾:第
一條:...本承諾書於期滿重訂新約..」等內容,可知兩
造於該等特別承諾書內業已明確約定原告所擔任分校主任之
任期係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且於分校主任
職務期間屆滿後需重新簽訂契約,足見原告所擔任之分校主
任職務依約本屬定有期限,且於分校主任職務期間屆滿後,
未經兩造重新簽訂契約前,原告並非可當然繼續留任分校主
任職務,此亦應為原告所得預見。準此,本件兩造間所簽訂
分校主任契約既已於98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且因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新約之契約內容不同意,而致雙方未能
再度簽訂新分校主任契約,則被告未予繼續留任原告擔任分
校主任一職,實難以認為有何違反前揭契約約定內容,而致
侵害原告勞動權益之事實發生。
⑵其次,依兩造簽訂之前揭不定期勞動契約復約定:「第二條
(工作項目):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監督指
揮,並擔任甲方指定之各項工作,但甲方得視其服務年資、
工作能力、專業知識及甲方實際之需要,另為適當之派任、
兼任或轉調甲方相關企業體內之其他職務,如經轉調,其轉
調之公司或分支機構應承受其轉調前之服務年資。」等內容
,可知被告公司本得視原告之服務年資、工作能力等各項條
件,依被告公司經營上需要為職務上適當之調派。承前所述
,本件原告於分校主任契約期間屆滿後,既未與被告重新議
定分校主任契約,而致被告無從繼續僱請其擔任分校主任職
務,且原告對於其擔任分校主任期間內確有招生人數下降之
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李叔娟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
之需要,將原告調任至無招生業績壓力之行政專員職務,除
無違背上揭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外,當具合理性及必要性
,且原告調任後之所擔任行政專員職務,既本屬其擔任分校
主任前之原本職務,則其工作內容及性質當為原告所嫻熟而
得勝任,再者,原告經調任後,除其所任職之地點仍為鳳山
分校而無變動外,其每月薪資總額亦與擔任分校主任時相同
均為33,000元,此有被告公司所公布98年7月20日集團董字
第(98)006號職務調動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換言之,原告除變動職務外,其勞動工作條件則均未做任
何變動,是以,被告將原告調任至行政專員一職,自符合前
揭所述職務調動五原則,故原告依被告將其調任至行政專員
之事實,主張被告業已侵害其勞動權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末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
)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
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之義務。經查,承前所述,本件原告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
法固有未合,然原告既於98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且自該日起即未赴被告公司上班,
堪認原告已無繼續勞動契約之意,是原告前揭寄發存證信函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得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思
表示(民法第488條第2項參照),準此,原告既係自請離
職,則此勞動契約之終止,既非可歸責於被告,揆之前開函
釋,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應休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特別休假工資等共計27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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