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3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00元,及
自民國8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00元,及其中
123,500元自8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7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2年9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2
4,700元(其中123,500元為消費款、1,200元為費用)未
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2年9月25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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