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7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5年1
月24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
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10月
1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67,94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約定條
款、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67,945元,及自95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