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項
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6年7月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23,142元(含消費款117,057元、已到期利
息6,085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17,
057元應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