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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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政新 即三原色專業照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
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委任王清白律師、張又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永茂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變更為吳
坤旭,有內政部民國106年11月3日台內人字第1060079712號
令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2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鎮○○路與文雅路
等10處路口增設太陽能LED標誌派工案(下稱頭城案)○○
○鄉○○○路○段○○○巷口等7處標誌(線)改善派工案(下
稱五結案)○○○鎮○○街○○巷與民貴街(○○○區○○○○
○路口增設太陽能LED標誌派工案(下稱蘇澳案)等3件派工
案,因被告逾期履約,依兩造間簽立之104年度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37,079元。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06年3月22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56萬9,506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3頁)。經核反訴與本訴
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復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各款訴訟,本院業依前揭規定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65頁),併此
敘明。
叁、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7,079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於106年3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20萬1,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8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104年度交通號誌、標線設置採購
案」(下稱系爭標案),於103年11月5日在招標政府採購網
刊登招標公告,於同年月18日開標,系爭標案由被告得標,
得標金額為145萬元,惟被告就系爭標案中之頭城案、五結
案、蘇澳案(以下合稱系爭派工案)未依約履行,未於系爭
派工案之履約期限內完工,原告亦因系爭派工案履約爭議而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派工案之施作項目拆除,然被
告尚未拆除完畢,原告遂洽其他廠商,估價後之拆除費用共
6萬4,800元,又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度交通標誌、標
線招標施作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中第5條及第7條
,系爭契約之項目及派工期限均由原告依實際需求通知被告
,系爭契約屬所謂開口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即應依各派工
案之施作期限履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17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逾期違約金、拆
除費用,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載明為104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並未就各派工案約定完工日期,原告派工單所載
施工期限僅原告片面要求,非兩造簽約時約定,自不得以該
等施工期限主張被告遲延履約。再者,原告指定之施工期限
不合理,原告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取得系爭標案相關用地
,致被告為取得用地而無法於施工期限內完工。另頭城案中
原告指定之「頭城鎮梗枋卸貨場」地點有誤,因無法聯絡原
告承辦人員致增加工期。況原告不斷要求被告補正相關檢驗
證明,公文往返導致工期增加。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
逾期違約金,因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又原告迄未給付系爭派工案工程款,被告主張以之與逾期
違約金債務抵銷。又原告主張之拆除組數與事實不符,請求
之拆除費用64,800元僅為估價,非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派工案,且
系爭派工案業已驗收,反訴被告於驗收時要求反訴原告提出
業於投標時檢附之證明書,致驗收不合格,且反訴被告以遲
延完工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反訴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後,反訴原告就系爭派工案已完成無瑕疵部分之工作,仍有
承攬報酬請求權。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569,506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04年7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故無須給付工程款。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派工案,亦未通
過驗收,依系爭契約不符價金給付條件,不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04年4月13日以警後字第1040017683號函通知被告施
作頭城案,施工期限為同年5月25日,工程金額為355,632元
。
三、原告於104年4月28日以警後字第1040020456號函通知被告施
作五結案,施工期限為同年5月29日,工程金額為21,240元
。
四、原告於104年4月20日以警後字第1040018957號函通知被告施
作蘇澳案,施工期限為同年6月10日,工程金額為311,178元
。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完成系爭派工案,應給付履約遲
延之違約金13萬7,079元、拆除費用6萬4,800元,共計20萬
1,879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
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各派工案之履約期限?㈡、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拆除費用?㈢、若㈡為是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㈣、如被告應給付,得否以工
程款主張抵銷抗辯?若被告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應給
之數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各派工案之履約期限?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記載:㈠履約期限:其他:「一、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或施作通知單款項計達
500萬元整為止...」(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反面)。系爭說
明書第參項履約期限記載:「一、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或施作通知單款項計達採購金額(500萬元整)上
限為止...」;第柒項施工期限記載:「二、依各派工案之
施作期限104年12月31日或施作通知單款項計達500萬元整為
止」(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第36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並未預先就系爭標案中各派工案約定施工進度或履
約期限,僅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或
「施作通知單款項計達500萬元時」。又參諸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1款記載:「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
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5%...計算逾期違約金」等內容
(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反面),足徵系爭契約就被告遲延履
約逾期違約金部分,係以「履約期限」為計算基準日。
⒉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原告各派工單所載施工期限為各派工案之
履約期限,並以各施工期限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云云。
惟綜觀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並無以系爭派工案各派工單
所載「施工期限」為「履約期限」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14
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亦係以「履約期限」為基準日,
而非以各派工單所載「施工期限」為度,業如前述,足徵兩
造締約時並未就各派工案約定履約期限,是系爭契約下各派
工案之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或施作通知單款項計達500萬元止,原告主張
以各派工單之施作期限為各派工案之履約期限,與系爭契約
、系爭說明書約定之內容顯不相符,核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拆除費用?
⒈關於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
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
部分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5%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但以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反面),是須被告逾系爭契約之履約期
限仍未完工,原告方得依前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因兩造並未就系爭派工案個別約定履約期限,系爭
派工案之履約期限與系爭契約相同,均係「104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或施作通知單款項計達500萬元止」,業如
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系爭契約所涉各工程施
作通知單款項累計已達500萬元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系
爭派工案之履約期限應均為104年12月31日。
⒉頭城案是否逾履約期限仍未完工?
原告於104年4月13日通知被告施作頭城案,施工期限為同年
5月25日,被告則於104年5月26日函報原告竣工,並請原告
就頭城案辦理驗收程序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
月13日警後字第1040017683號函、三原色專業照明104年5月
26日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0至82頁),稽諸證人即原告
所屬參與系爭派工案竣工確認程序之 游淳仁 結證稱:伊參與
頭城案竣工確認程序,並未發現被告就原告派工內容完全未
施作之情形,頭城案應確認竣工,僅能否通過驗收尚有問題
,伊本來在會核意見寫確認竣工,移請後勤科辦理後續事宜
,但後來遭會計室退件,會計室稱文件未齊,視為未竣工,
故伊才將會核意見改成未竣工,契約是沒有寫文件未齊視為
未竣工,只是完工報驗有要求廠商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24至126頁),核與原告函送本院之頭城案簽稿
會核單(下稱頭城案會核單)內,證人游淳仁原於104年5月
28日記載:「確認廠商已竣工,移請後勤科辦理驗收事宜」
等內容,後刪除之並加蓋職章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頁
),堪認原告係因被告未於竣工確認階段備齊證明文件而認
定未完工。惟綜觀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均查無證明文件
未齊視為未竣工之約定,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廠
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檢驗證明等文件;系爭說明書陸、
施工注意事項第17點則記載:「本案於驗收時廠商需檢附..
.之證明;薄型太陽能LED標誌需檢附資料如其設置規範」等
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21、22頁;第35頁),再對照頭城案
會核單所載原告缺漏文件為:被告未檢附電力備載168小時
以上試驗合格證明、LED材料之合格材料製造商中文版出廠
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0頁),足見系爭契約相關證明文
件應係驗收階段或價金請領階段之文件,而非判斷廠商是否
竣工之必備文件。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27日至頭城案現場進
行竣工確認,復於同年7月3日至現場確認改善情形,有竣工
確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24頁),佐
以證人游淳仁曾於104年5月28日簽核確認竣工意見,本院認
頭城案於原告104年5月27日至現場確認竣工時,已實質完工
,顯未逾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104年12月31日),至
被告承攬頭城案相關工程是否無瑕疵、是否經驗收合格等節
,均與原告得否請求逾期違約金無涉。從而,被告既於履約
期限前完工,原告就頭城案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核屬
無據。
⒊五結案是否逾履約期限仍未完工?
原告於104年4月28日通知被告施作五結案,施工期限為同年
5月29日,被告則於104年5月29日函報原告竣工,並請原告
就五結案辦理驗收,原告復於104年6月5日通知被告驗收結
果為不合格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8日警後
字第1040020456號函、104年6月5日警後字第104026332號函
、三原色專業照明104年5月29日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8
至91頁),細繹證人游淳仁結證稱:因五結案金額在10萬以
內,可由需求單位即交通隊進行驗收,會辦資料即確認竣工
,交通隊到現場與被告進行驗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3頁),核與原告函送之五結案之簽稿會核單(下稱五結案
會核單)、驗收明細表、確認竣工照片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25至50頁),佐以五結案簽稿會核單於104年6月3日經簽核
記載:經現場核對、驗收計有3處缺失,...計4處施作不符
合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5頁);原告亦自認五結案業於10
4年6月3日進行驗收(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反面),且原告業
於104年6月3日至五結案施工現場確認竣工,復於同年月16
日前往現場確認改善情形,有確認竣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27至50頁),堪認五結案業於104年6月3日由原告所屬
交通警察隊確認竣工,並於同日辦理驗收事宜,是五結案既
於104年6月3日完工、驗收,即無逾系爭契約履約期限(104
年12月31日)而未完工之情,原告請求被告就五結案給付逾
期違約金,顯屬無稽。
⒋蘇澳案是否逾履約期限仍未完工?
原告於104年4月20日通知被告施作蘇澳案,施工期限為同年
6月10日,被告則於104年6月17日函報原告竣工,並請原告
就蘇澳案辦理驗收程序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
4月20日警後字第1040018957號函、三原色專業照明104年6
月17日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4至96頁),稽諸證人游淳
仁結證稱:伊未發現被告就蘇澳案派工內容完全未施作之情
,蘇澳案應確認竣工,僅能否驗收合格尚有疑義,伊於104
年6月22日簽核時知悉蘇澳案證明文件未齊,故請被告完成
改善,蘇澳案係因證明文件未齊,故確認未竣工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4、125頁),參以原告業於104年6月18日至蘇澳
案施工現場確認竣工,有確認竣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53至74頁),而是否備齊系爭契約相關證明文件,並非確認
竣工階段審查之範圍,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備齊
證明文件而認定被告未竣工。再考諸原告函送蘇澳案簽稿會
核單、確認竣工紀錄、確認竣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1至74
頁),扣除證明文件未齊部分,均為原告認定施作內容有待
改善之處,而無被告未將派工內容施作完成之情。從而,本
院認蘇澳案實質上業於原告前往現場確認竣工之104年6月18
日完工,亦未逾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104年12月31日
),原告請求被告就蘇澳案給付逾期違約金,委無所據。
⒌此外,原告於104年7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就系
爭派工案進行確認竣工會議(下稱系爭竣工會議),經原告
就系爭派工案各施作項目進行審查後,多數項目均由原告勾
選完工,原告僅於少數項目要求改善施作內容,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104年7月20日警後字第1040035299號函、系爭派工
案確認竣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8至88頁),倘系爭派
工案未完工,原告為何召開系爭竣工會議?又原告若認系爭
派工案確有未完工情事,何以系爭竣工會議未做出確認未竣
工之決議?益徵系爭派工案均於104年7月20日前完工,僅原
告認各派工案尚有部分瑕疵需加以改善。
⒍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請求被告拆除費用部分,因
被告並未延誤履約期限,業如前述,原告誤以被告未於派工
單所定施工期限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且未能舉證系爭契約所
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請
求被告給付拆除之費用。
⒎綜上,系爭派工案均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內完工,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拆除費用,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或拆除費用,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無審究數額之必要。
㈣、如被告應給付,得否以工程款主張抵銷抗辯?若被告得主張
抵銷,抵銷後,被告應給之數額為若干?
同前所述,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拆除費用
,亦無探究被告得否以工程款抵銷之必要。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就系爭
派工案所涉工程完成且無瑕疵部分,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等節,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就反訴部分應審究者厥為:㈠、就系爭派工案,反訴原告得
請領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㈡、反訴原告如須給付逾期違
約金與反訴被告,兩相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
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就系爭派工案,反訴原告得請領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又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
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
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
情形不同。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
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
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則應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
的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
是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至該完
成之工作是否無瑕疵、是否驗收合格,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無
必然之關係。
⒉查,反訴原告分別104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及同年月18日
完成頭城案、五結案及蘇澳案之派工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4日警後字第10700263
55號函暨所附系爭派工案查驗、驗收資料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9至88頁),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於上揭完
工之時,即取得各派工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系爭派工案
是否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無涉。反訴被告固於104年7月30日
發函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宜蘭縣政府警局104年7
月30日警後字第1040038036號函可參(下稱系爭終止函)見
支付命令卷第86、87頁),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派工案均於
104年7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完工,反訴原告業已取得系爭
派工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派工案施作通知單所載款
項給付承攬報酬。
⒊反訴被告固抗辯系爭派工案施作內容均有瑕疵云云。惟按定
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14條第
1項之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
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
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99
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10日、同
年7月7日及同年6月26日函請反訴原告改善頭城案、五結案
、蘇澳案之工作之瑕疵,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0日
、同年7月7日及同年6月26日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3頁
;第92頁;第97頁),復於同年104年7月30日以反訴原告遲
延履約、工作有瑕疵為由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系
爭終止函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6、87頁),堪認反訴被告
至遲於104年7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已發見瑕疵存在,惟
反訴被告遲至106年7月14日始於反訴答辯狀中抗辯系爭派工
案施作內容均有瑕疵,惟並未主張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
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12頁),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被
告均未主張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至本件言詞辯論後之
107年12月10日,反訴被告方具狀主張應以系爭派工案瑕疵
扣除款與承攬報酬抵銷,而主張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見
本院卷㈡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訴被告因其所稱瑕疵
而得減少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未行使而
消滅,併此敘明。
⒋綜上,反訴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派工案既已完工,反訴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自得依施作通知單所載金額,
請求承攬報酬。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工程款(計算式:68萬8,050元-11萬8,544元=56萬9,506
元,核與系爭派工案施作通知單所載金額相符,有系爭派工
案施作通知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1頁;第89頁;第95頁
),而反訴起訴狀於106年4月20日即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頁),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6萬9,506
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如須給付逾期違約金與反訴被告,兩相抵銷後,反
訴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數額為若干?
反訴原告即被告無須給付逾期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反訴被告即無從以之與承攬報酬債務抵銷。
伍、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逾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而未完工之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拆除費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派工案指定之工作,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6萬9,506元
,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一:
┌───────────────────────────────────┐
│本訴原告請求部分:│
├──┬──────┬──┬───────┬───────┬──────┤
│編號│請求項目│子編│細目│金額(新臺幣)│證據頁碼│
│││號││││
├──┼──────┼──┼───────┼───────┼──────┤
│1│違約金│1-1│頭城案│7萬1,126元│支付命令卷第│
│││││(計算式:35萬│81頁;本院卷│
│││││5,632元×20%│第28頁反面至│
│││││=11萬7,358)│29頁:第188│
││││││頁│
││├──┼───────┼───────┼──────┤
│││1-2│五結案│3,717元│支付命令卷第│
│││││(計算式:2萬│89頁;本院卷│
│││││1,240元×0.005│第27頁反面至│
│││││×35天=3,717│29頁:第189│
│││││)│頁反面│
││├──┼───────┼───────┼──────┤
│││1-3│蘇澳案│6萬2,236元│支付命令卷第│
│││││(計算式:31萬│95頁;本院卷│
│││││1,178元×20%│第28頁反面至│
│││││=6萬2,236)│29頁:第191│
││││││頁│
││├──┴───────┼───────┴──────┤
│││小計│13萬7,079元│
├──┼──────┴──────────┼───────┬──────┤
│2│拆除費│6萬4,800元│支付命令卷第│
││││31頁反面至32│
││││頁;本院卷第│
││││42至49頁│
├──┴─────────────────┼───────┴──────┤
│合計│20萬1,879元│
└────────────────────┴──────────────┘
附表二:
┌───────────────────────────────────┐
│反訴原告請求部分:│
├──┬──────┬──┬───────┬───────┬──────┤
│編號│請求項目│子編│細目│金額(新臺幣)│證據頁碼│
│││號││││
├──┼──────┼──┼───────┼───────┼──────┤
│1│工程款│1-1│頭城案│35萬5,632元│支付命令卷第│
││││││81頁│
││├──┼───────┼───────┼──────┤
│││1-2│五結案│2萬1,240元│支付命令卷第│
││││││89頁│
││├──┼───────┼───────┼──────┤
│││1-3│蘇澳案│31萬1,178元│支付命令卷第│
││││││95頁│
│││││││
││├──┴───────┼───────┴──────┤
│││小計│68萬8,050元│
├──┼──────┴──────────┼───────┬──────┤
│2│應扣除之8支太陽能標桿│11萬8,544元││
│││(計算式:1萬││
│││4,818元×8支=││
│││11萬8,544)││
├──┴─────────────────┼───────┴──────┤
│合計│56萬9,5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