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乙○○
甲○○丁○○右上訴人與被上人丙○○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八十九訴字第四一五號)對於中華民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四仟貳佰叁拾壹元折合銀元叁拾柒萬捌仟零柒拾伍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伍萬陸佰柒拾貳元,折合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並應預繳送達郵資叁佰肆拾元即雙掛號郵票十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得以郵滙並連同本裁定一併郵寄)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