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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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張慶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晚妹 間撤銷婚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撤銷婚姻事件之民國107年1月3日、3月7日、6月13日、10月23日及108年5月21日、10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本院判決並上訴第三審中,有閱覽歷次筆錄以完整提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必要,且上訴人歷次閱覽書面筆錄時,發現確有諸多筆錄簡要記載而誤解上訴人言詞表達真意,或漏未記載詳細說明內容之情形,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爰聲請交付107年1月3日、3月7日、6月13日、10月23日、108年5月21日、10月2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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