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969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列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120之1號4樓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限定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各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153條第2項所明文。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丙○○係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長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87年2月25日死亡,茲檢附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爰於87年2月25日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2鄰柴頭仔10號)於87年2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而依聲明人等所提出之上述文件,聲明人甲○○、丙○○係被繼承人乙○○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應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其等為繼承人之事實,聲明人竟遲至97年9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聲明狀上有收狀日期戳可稽),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又聲明人甲○○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仍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已於87年4月22日在台初設戶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明人甲○○復未向本院為繼承表示之聲明,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記錄科查詢無誤,有本院查詢表1份附卷可按,則揆諸前揭條例規定,聲明人甲○○已逾三年未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視為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其聲明限定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丙○○聲明限定繼承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至聲明人丙○○其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年僅三歲,係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自得僅以所繼承取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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