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均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拾陸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肆拾肆支、美納水壹箱,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鄭光宏於101年12月3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3樓之3大樓地下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復於101年12月4日8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3樓之3住處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水裝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因另案監聽得知鄭光宏涉有施用毒品犯嫌,遂於101年12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鄭光宏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6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4支、美納水1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白色粉末及粉塊狀,均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淨重5.46公克,取樣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5.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透明結晶狀,均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淨重0.6011公克,取樣0.003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597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含SIM卡)數支等物品,再於警局經鄭光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光宏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1年12月4日為警查獲後,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70至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621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搜證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6至32、75至77頁),並扣得被告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6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4支、美納水1箱,另扣案白色粉末及粉塊狀物品20包(均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淨重5.46公克,取樣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5.42公克)、透明結晶狀物品4包(均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淨重0.6011公克,取樣0.003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5973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50頁),更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與第一級之犯行確屬實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光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地有所差異,為數罪,應予分別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25日彰檢文忠101毒偵1825字第366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基此,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卻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本件尚且扣得被告所持有為數不少之毒品及吸食器具,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並有相當之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工廠從事看顧機臺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現已離婚,家中親人極需照料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基本原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依舊法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輕最終合併之刑期,舊法既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當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僅於被告嗣後於執行時,以受刑人之身分依新法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由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犯罪定其應執行刑。基此,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均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淨重5.46公克,取樣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5.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淨重0.6011公克,取樣0.003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5973公克),分別屬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因上開物品外包裝之透明塑膠夾鏈袋,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袋上仍會分別殘留少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將毒品自袋上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透明塑膠夾鏈袋外包裝各已構成毒品之一部分,而分別同屬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而無沒收必要外,其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均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驗餘淨重5.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外包裝透明塑膠夾鏈袋,合計驗餘淨重0.597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共16支,其中1支注射針筒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物,其餘部分因可重覆使用,均屬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預備之物。基此,上開已使用過之16支注射針筒既與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4支、美納水1箱(於施用海洛因時,摻拌海洛因所用),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品,此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48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行動電話數支(含SIM卡)、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批等物品,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