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選任辯護人曾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龍係啟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之工程師,啟航公司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申辦企業專線上網服務,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得使用新世紀資通公司所配發之「122.146.177.128」至「122.
146.177.255」之IP位置。啟航公司於100年4月中旬架設VPN伺服器完畢後,林志龍即負責啟航公司VPN伺服器之出租業務。林志龍明知VPN(即virtualprivatenetwork、虛擬私人網路)之技術常運用於部分國家或地區被部分網站或遊戲阻擋連線之場合,可利用免費或付費之VPN伺服器連線至被阻擋之網站或遊戲,故有俗稱為「翻牆」或「自由門」之功能。且由於透過VPN伺服器轉址進入網站或遊戲時,顯示之IP位置即VPN伺服器之IP位置,因此又有「隱蔽身分來源」之功能,若將VPN伺服器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VPN伺服器之翻牆及隱蔽IP位置功能恐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施用詐術或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經由網路,將啟航公司
VPN伺服器中「122.146.177.140」至「122.146.177.255」之IP位置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屬大陸地區某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小陳」使用,並收取報酬。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IP位置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㈡於100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屬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透
過MSN(WindowsLiveMessenger)之通訊軟體,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向 顧忠栓 佯稱欲與顧忠栓援交,需顧忠栓提供電話,另倘以現金交易易為警查獲,故改以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GASH點數卡替代云云,顧忠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先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至3時46分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1000點之GASH點數卡6張後,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6張GASH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以此方式詐取價值6000元之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詐欺犯意,再次致電顧忠栓,佯稱需再繳交保證金5000元,始能進行
援交云云,顧忠栓信以為真,乃於同日凌晨4時9分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1000點之GASH點數卡2張後,並以電話告知該欺集團成員上開2張GASH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以此方式詐取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詐欺犯意,復於同年7月3日,以MSN通訊軟體向顧忠栓佯稱顧忠栓若再購買3500元之GASH點數卡,即將之前5000元退還顧忠栓云云,使顧忠栓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至21分,以3500元之代價購買500點之GASH點數卡7張並以電話提供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以此方式詐得價值3500元之遊戲點數。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張1000點之GASH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後,先於同年7月1日凌晨3時39分至4時15分以「110.82.106.243」之大陸地區IP位置上線儲值,再透過林志龍所提供之VPN伺服器中「122.146.177.202」之IP位置,登入遊戲名稱為「龍之谷」、「未來啟示錄」之遊戲,並依遊戲設定扣除儲值之點數。警方依登入遊戲之IP位置循線查獲上情。
㈡又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
,以「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致電 李明彥 之手機,冒充為「Yahoo!奇摩拍賣」平台之賣家(起訴書誤載為雅虎奇摩網站拍賣人員),向李明彥佯稱先前購買包包之交易設定錯誤,導致交易變成分期付款12期,稍後將有郵局之服務人員會撥打電話給李明彥協助解決云云,隨後同屬該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員即致電李明彥,冒充為郵局客服人員,向李明彥佯稱若依指示提領3萬元,購買3萬元之GASH點數卡,即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李明彥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至晚間9時44分,以3萬元之代價購買1000點之GASH點數卡30張後,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點數卡之密碼,以此方式詐得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30張1000點之GASH點數卡之密碼後,先於同年7月15日晚間7時33分至10時16分,透過林志龍所提供之VPN伺服器中「122.146.177.171」、「122.146.177.200」、「12
2.146.177.202」、「122.146.177.203」之IP位置,及大陸地區之「110.82.104.68」之IP位置上線儲值,再透過如附表所示林志龍所提供之VPN伺服器中IP位置,登入遊戲名稱為「龍之谷」、「絕對武力CS」、「跑跑卡丁車」、「艾爾之光」、「新楓之谷」之遊戲,並依遊戲設定扣除儲值之點數。嗣李明彥發現受騙而報警,警方依上線儲值及登入遊戲之IP位置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顧忠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明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龍犯本件詐欺取財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先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172號、第24596號、第25510號、101年度偵字第6259號、第89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受理在案,檢察官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2年度偵字第3449號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復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啟航公司VPN伺服器出租服務在大陸地區客戶「 陳曉榕 」之登入流量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與「 黃華傳 」之「IP代租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8頁)、「小陳」支付人民幣4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啟航公司與「貴陽雲岩吉米電腦經營部」之「IP應用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3頁)、大陸地區人士 王凱傳 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92頁)之文書為證,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第65頁),經核上開文書,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屬自行製作之表格,或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私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上開文書,卻未證明上開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應認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除上開㈡所述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資料列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即被告追加起訴前之原審理案件)102年10月21日之準備程序中,就本件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將該等資料列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復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0年5月起,透過網路,將啟航公司之VPN伺服器中「122.146.177.140」至「122.146.177.
255」之IP位置出租予「小陳」使用,並收取報酬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下稱24314號偵卷,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小陳」來跟伊租VPN伺服器時,「小陳」說要給客戶玩遊戲使用,都是正當用途,不會做不法使用,所以伊才租。其次,伊在做VPN伺服器出租服務時,有上網查過詐騙集團生態,也問過網路業者,都沒有辦法確定「小陳」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者,伊於100年5月起,有要求和「小陳」簽訂正式合約,都被「小陳」以VPN伺服器平台上客戶管理功能不完整而拒絕簽約,故無法提出「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惟於偵查中主動提供「小陳」之手機號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顧忠栓遭施以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以1萬1500元之代價購買1000點之GASH點數卡8張、500點之GASH點數卡7張,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序號、密碼,交付等值1萬1500元之財物,以及告訴人李明彥遭施以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以3萬元之代價購買GASH點數卡30張,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密碼,交付等值3萬元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顧忠栓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
698號卷,下稱27698號偵卷,第4-5、30-31頁、24314號偵卷第22-25、65-67頁),告訴人顧忠栓並提出GASH點數卡購買憑據影本1000點8張、500點7張為證(見27698號偵卷第23-24、33-34頁),告訴人李明彥亦提出GASH點數卡購買憑據正本1000點30張為證(見24314號偵卷第28-32頁),是告訴人顧忠栓、李明彥分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1萬1500元、3萬元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新世紀資通公司之IP代理發放單位網段為「122.146.0.0」
至「122.147.255.255」之IP位置,啟航公司於97年10月1日起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申辦企業專線上網服務,得使用新世紀資通公司所配發之「122.146.174.0」至「122.146.177.
127」之IP位置,自98年6月10日起,變更原使用之IP位置,得使用新世紀資通公司所配發之「122.146.177.128」至「122.146.177.255」之IP位置乙節,有IP/ASN查詢單、新世紀資通公司97年10月1日、98年6月9日、98年6月19日「遠傳大寬頻企業乙太專線上網」服務申請/異動書影本、新世紀資通公司100年8月16日傳真回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24314號偵卷第71-73頁、見27698號偵卷第17-18頁),故啟航公司自98年6月10日起得使用、支配「122.146.
177.128」至「122.146.177.255」之IP位置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顧忠栓、李明彥察覺受騙以後,分持上開GASH點數卡
購買憑據報案,警方以上開購買憑據所載「GASH1000點商品序號」向GASH點數卡之發行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函詢IP位置及會員資料,就告訴人顧忠栓所購買之GASH點數卡1000點8張部分,橘子公司函覆略以:函詢之8組商品序號,8次上線密碼儲值之時間為100年7月1日凌晨3時39分至4時15分,儲值之IP位置均為「
110.82.106.243」,並於同年月6日凌晨5時12分至同年月
8日凌晨4時23分以「122.146.177.202」之IP位置,登入遊戲名稱「龍之谷」之遊戲,且依遊戲設定扣除點數,又於同年月6日晚間6時8分,以相同IP位置,登入遊戲名稱「未來啟示錄」之遊戲,且同依遊戲設定扣除點數,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59分以「122.146.177.202」之IP位置登入遊戲名稱「跑跑卡丁車」之遊戲等語;另就告訴人李明彥所購買之GASH點數卡1000點30張部分,就相同函詢事項,橘子公司函覆略以:函詢之30組商品序號,30次上線密碼儲值之時間乃100年7月15日晚間7時33分至10時16分,儲值之IP位置包括「122.146.177.171」、「122.146.177.200」、「122.146.177.202」、「122.146.177.203」,及「
110.82.104.68」之IP位置,再透過包括附表所示之IP位置及其他IP位置,登入遊戲名稱「龍之谷」、「絕對武力CS」、「跑跑卡丁車」、「艾爾之光」、「新楓之谷」之遊戲等語,而上開「110.82.106.243」、「110.82.104.68」之IP位置為大陸地區之IP位置等情,有橘子公司回函2份、IP查詢資料單2份存卷可查(見27698號偵卷第13-16頁、24314號偵卷第21、33-58頁),足見告訴人顧忠栓、李明彥於交付GASH點數卡之序號或密碼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包含啟航公司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租用之「122.146.177.128」至「122.146.177.255」IP網段位置,上線儲值或登入遊戲依遊戲設定扣點。關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何以能取得啟航公司所支配、使用之上開網段位置乙節,被告業自承有將VPN伺服器出租予綽號「小陳」之人使用或提供其試用之事實,同案被告即啟航公司之負責人 李訓南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偵查中提出聲請狀自承啟航公司於100年5月至9月期間出租「122.14
6.177.140」至「122.146.177.253」之IP網段供綽號「小陳」之人使用乙情,有同案被告李訓南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37號卷,下稱32337號偵卷,第12頁),故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122.146.177.140」至「122.146.177.253」之IP位置上線儲值或登入遊戲,乃因於被告將上開區段之IP位置提供給「小陳」之人試用或租用之事實,應堪信實。
㈣按VPN,即VirtualPrivateNetwork,又稱為虛擬私人網
路或虛擬專用網路,為一種常用於連接中、大型企業或團體與團體間的私人網路的通訊方法。虛擬私人網路的訊息透過公用的網路架構,如網際網路,○○○區○○路○○路訊息。由於有一些網站在中國大陸被阻擋連線,因此中國大陸之網友即採用免費或付費的VPN伺服器來連線到被阻擋的網站,此種行為也稱為「翻牆」或「自由門」。在商業上,許多外商公司欲連線回海外總公司網站也多自行架設VPN或採用付費制VPN服務。但因中國大陸有許多免費之VPN資源為盜取自國外企業頻寬線路,或故意架設VPN截取封包以盜取中國大陸企業資訊,因此多以採用較有知名度之香港或台灣
VPN公司較多。又因為透過VPN伺服器轉址登入其他網站或他人之網路服務,所顯示之IP位址即為VPN伺服器之IP位址,因此亦有隱蔽來源身分之功能;又所謂「VPN連接登入器」軟體,係VPN連線程式之一種,其功能係提供找尋網際網路上提供免費或付費之VPN網路伺服器,並透過程式指令之作用,將某電腦之連線先導向該VPN網路伺服器後,再連線至目的電腦之程式,此一程式又俗稱「跳板程式」供其他人隱匿其實際IP位址,足見VPN伺服器具有「翻牆」、「跳板」及「隱匿實際IP位置」之功能,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網路使用者,亦會有妥為使用VPN伺服器之認知,若須將VPN伺服器提供他人時,必須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尤其應避免任意提供VPN伺服器至不明人士手中,否則極易被利用VPN伺服器之「翻牆」、「跳板」及「隱匿實際IP位置」功能,成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尤其在網路世界中,更有可能被利用為施用詐術或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工具。經查,被告已32歲,自陳為啟航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啟航公司網路之管理,被告於偵查中曾供 陳伊 曾為完善VP
N伺服器管理功能詢問刑事警察局,VPN伺服器頻寬出租業務之應注意事項等語(見24314號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陳伊在做VPN伺服器出租業務前,曾經調查網路詐騙集團生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徵被告身為網路管理之專門人員,非僅網路世界之一般使用者,被告就VP
N伺服器之技術可能遭網路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之利用,具有清楚之認知。然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道「小陳」之真實身份,僅知道「小陳」通訊之電話等語(見24314號偵卷第101頁),復自承「小陳」以VPN伺服器平台功能未完整,拒絕簽訂IP租用合約,伊為免得罪客戶小陳即暫緩簽約等語(見2431號卷第85頁),足見被告將啟航公司之VPN伺服器提供給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試用、租用,參以上述被告具有VPN伺服器易為網路詐騙集團作為不法利用之認知乙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被告雖辯稱「小陳」跟伊說不會做不法使用,伊才租「小陳」云云,並提出啟航公司VPN伺服器出租業務在大陸地區其他客戶如「 陳曉蓉 」、「黃華傳」、「貴陽雲岩吉米電腦營業部」、「王凱傳」之相關資料為證,企圖證明被告正當經營VPN伺服器出租業務,且均有盡合理查證確保客戶之正當用途云云,然前開資料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上述,自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而被告確實在未知「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情形下,提供啟航公司之VPN伺服器供「小陳」試用、租用,復退讓未要求「小陳」簽訂正式IP出租契約,可見被告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發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先供稱:伊於檢方調查時,才知道原來「小陳」就是 陳堅 ,伊要與陳堅對質,聲請傳喚陳堅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反面、16頁),經證人 蕭自強 至本院審理作證後,被告復改稱:伊今日聽蕭自強證述,才知道「小陳」原來是 陳澤林 (音譯),想找陳澤林出庭作證,聲請傳喚陳澤林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陳堅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卷內資料顯示為大陸地區人士,業經法院發布通緝在案,無法傳喚,且被告及辯護人自本院103年5月5日審判期日至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陳澤林(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本院無從傳喚。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曉蓉、王凱傳,然被告之辯護人 陳明 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00年間為爭取更多客戶承租VPN業務,曾提供免費試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57頁),經核被告已自承於100年4月提供「小陳」試用VPN伺服器之事實,況縱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亦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揆諸上開條文,均屬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此外,被告之辯護人尚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被告被扣押之電腦中之相關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之辯護人卻未陳明待證事實及欲調閱之具體網頁資料為何,本院無從予以函調,經核仍屬無調查之必要,同應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向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或變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啟航公司VPN伺服器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成員試用、使用,該詐欺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取得自告訴人處詐得之遊戲點數,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然就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提供VPN伺服器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騙前開告訴人顧忠栓、李明彥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因啟航公司甫發展VPN業務,急於拓展業務,始提供「小陳」試用、使用之犯罪動機,且被告對於將VPN伺服器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伺服器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認知,竟仍提供VPN伺服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使用,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顧忠栓、李明彥遭受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萬1500元、3萬元,共計
4萬1500元,復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自述家中經濟困難之生活狀況(見24314號偵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事實)為基準。查本件起訴書之涉犯法條部分固載有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然遍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犯罪事實之記載,復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欄中所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有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此部分應屬誤載,故此部分既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內,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22.146.177.│141││├───┤││144││├───┤││145││├───┤││146││├───┤││151││├───┤││152││├───┤││153││├───┤││157││├───┤││158││├───┤││159││├───┤││163││├───┤││165││├───┤││166││├───┤││171││├───┤││172││├───┤││177││├───┤││178││├───┤││184││├───┤││187││├───┤││189││├───┤││200││├───┤││202││├───┤││203││├───┤││204││├───┤││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