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游春英 被告 謝麗玲 被告 許惠英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惠英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麗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麗玲積欠原告土地增值稅,迄至民國102年9月16日欠稅計新臺幣(下同)12,490,398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於101年4月間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時,發現謝麗玲已於94年1月18日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許惠英,致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謝麗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許惠英,顯已侵害原告對謝麗玲債權之實現。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並代位被告謝麗玲請求許惠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謝麗玲所有。爰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1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4年1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惠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18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麗玲所有。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惠英經合法送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對於謝麗玲積欠原告之土地增值稅額部分,請依法審認,並不爭執;然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伊名下時,伊並不知悉謝麗玲之債信情況,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客觀上是否確實侵害原告債權,請依法審酌。原告主張代位撤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謝麗玲所有,被告無意見;惟主張請求辦理回復登記之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為辯。
(二)被告謝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卷4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年8月30日 嘉執仁 95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卷15頁)、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卷18頁)為憑,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二)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被告謝麗玲,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可資清償系爭債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函附卷可稽(卷15頁)。被告為系爭信託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尚且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許惠英, 足認渠 等所為之信託登記確使其債務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1、
6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謝麗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間信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其系爭債權,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相關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裁判費8,700元+公示送達費用2,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節: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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