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原告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複代理人 余美樺 被告 黃健華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君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9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如前,嗣於同年3月6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後原告為其繳納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共計7萬3,134元,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9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134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原訴訟證據資料均得在同一審理程序予以援用,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1年4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研發部門電機工
程師,月薪為4萬1,000元,於任職期間,被告接觸原告機密文件及相關資料機會甚多,故兩造簽訂包含附表1所示條款之保密合約,約定被告於聘用期間及聘用終止後,均負有保密義務,若有違約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詎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離職,欲於同年月26日離職,兩造並於當日簽訂包含附表2所示條款之員工離職切結書(下稱切結書),惟因被告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於20日前通知原告,故原告部門主管未予簽核,並由原告自102年4月26日起迄同年5月6日止申請事假,並自同年5月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期間被告於同年4月24日接獲競爭對手訴外人萬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即MKS公司)委外來電進行新進員工背景考核調查,經原告向被告查證後,始知悉被告於任職期間私下前往萬機公司應徵,並由總經理親自面試,原告之董事 劉輝堂 遂於同年4月26日面洽被告時告知2年內不得前往萬機公司上班,且原告願意支付被告該2年競業禁止期間之薪資及相關勞健保費用,被告並未於商談過程中表示異議,應認被告對此已為承諾,惟被告於同年5月7日正式離職後,於同年月10日未經原告事前同意,逕自前往萬機公司任職,顯然違反保密合約第3至5條、第8條及員工離職切結書第1條、第3至7條約定,原告自得依保密合約第8條及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被告年薪2倍之訓練費用98萬4,000元(計算式:41000×12×2=984000)、相當於被告年薪10倍之營業秘密外洩之損失492萬元(計算式:41000×12×10=0000000),共計590萬4,000元。
㈡劉輝堂已明確告知原告若願於2年競業禁止期間內勿到萬機
公司上班,原告同意繼續支付其薪資及勞健保費用2年,為被告所承諾,故原告依約繼續為被告繳納勞健保費用並提撥退勞退金,至103年2月28日止,共計支付7萬3,134元,詎被告違反保密合約及切結書之約定,仍於102年5月10日前往萬機公司任職,並從事與原告臭氧業務相關之職務,自應依保密合約第8條及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退步言之,若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上開費用。
㈢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可知,原告及萬機
公司在機械及設備製造上確實經營相類似之事業,且觀諸萬機公司網頁所示,其所生產之臭氧產生器與原告所營事業相類,所陳售之各式臭氧商品,種類繁多樣式齊全,甚至各式臭氧商品之操作手冊,均詳載構造分解圖、功能說明、內容及各式數據,足認萬機公司對於臭氧產品技術亦有研發之事實,與原告間確有競爭關係。
㈢為此爰依保密合約第8條、切結書第7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對原告所為之訓練費用98萬4,000元、原告遭洩密之損害492萬元及為被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合計7萬3,13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134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屬不定期之僱傭契約,被告
於102年4月16日向原告提出辭呈申請離職,並依照原告董事劉輝堂之要求,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6日請事假後始行離職,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2年5月7日合法終止。又被告雖簽立包括附表1、2所示條款之保密合約及切結書而有競業禁止約定,然關於約款之內容為原告片面制訂,並未給予被告審酌磋商之機會,系且爭競業禁止條款中並未針對原告何種具體特定且有保護必要之營業秘密有所規範,亦未就限制被告離職後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明確特定,亦未具體約定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況被告為低階工程師,非企業主要營業幹部,難認被告就特定營業秘密有特殊掌握地位;況被告與劉輝堂對話過程中並未提及競業禁止期間及相關代償措施,被告亦未允諾接受原告所稱競業禁止期間2年並由原告繼續支付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之條件,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不合法,應為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被告並無違反競
業禁止之行為,因萬機公司並非原告之敵對公司,且原告並未針對萬機公司所研發、製造之上百件產品中,何項產品與原告具有關聯性具體指明,又被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研發部門電機工程師,之後在萬機公司則係維修技術員,被告並無從事與原告有類似或相關連之工作,亦未影響原告權益,顯然與保密合約第4條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規定有間;況被告於離職前、後並未洩漏任何原告之相關資訊予萬機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自難僅因被告前往萬機公司任職,即認定被告有違反保密合約及切結書中競業禁止約定。
㈢另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繳納被告之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共
計7萬3,134元,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5月7日合法終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及條件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原告依保密合約及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此費用,顯屬無據。又勞健保係社會保險,其費用之收取乃基於公法上之要求,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與現行法令不符。再者,被告於同年月10日即已受僱於萬機公司,該公司並已為被告支付勞健保費用,被告並未因原告不主動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受有任何利益,遑論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況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需原告提供公司大小章方能辦理,被告並無自行辦理轉出之權限,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後仍未辦理退保事宜,並違反被告意思,強行為被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核屬學理上之強迫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認被告所受之利益不存在,無須負返還之責。
㈣縱認被告損及原告利益,然原告所主張之訓練費用損失、原
告秘密外洩損害,與保密合約以及系爭切結書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損害計算之基礎、損害之憑據以及如何估算,均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1年4月16日起受僱原告,擔任研發部門機電工程師,月薪4萬1,000元。
㈡被告於101年4月16日簽訂包括附表1所示條款之保密合約。
㈢被告自102年4月26日起迄102年5月6日止,向原告請事假。
㈣被告於102年4月16日簽訂包含附表2所示條款之切結書。
㈤原告於102年4月24日接獲萬機公司委外之公司來電進行新進員工背景考核。
㈥兩造對於原證4(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29頁)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兩造於102年5月7日終止僱傭關係。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合約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款,前往與原告業務同類型之萬機公司任職,並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致原告受有訓練被告之費用、遭被告洩密及持續為被告支付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之損失,爰依保密合約、切結書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保密合約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款始有是否有效?原告依保密合約第8條及切結書第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離職後原告為其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所提撥之勞退金,有無理由?㈠系爭保密合約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原告依保
密合約第8條及切結書第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次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保密合約及切結書之內容大致相同,均係由
原告片面擬妥印製以規範其聘用人員,而被告於簽立系爭保密契約時,並無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餘地,亦無就約款內容與原告商討之機會,堪認為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該保密合約及切結書係在限制被告於聘用期間及聘用終止後,就所有與原告有關之討論內容、文件、紀錄、圖片、手稿、程式、計畫、資料庫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且不限於以文字、聲音、影像、軟體等形式紀錄,負有保密義務,然並未就何種營業秘密之範圍特定,且所規範之資訊態樣及內容廣泛,尚且保含兩造間討論之內容,難謂原告有何需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依其職務及地位,如何能知悉或取得原告公司相關產品技術機密乙節舉證,僅泛稱被告有許多機會接觸原告公司之機密文件及資料,惟依被告之職稱、任職期間及薪資多寡,尚難認其為高階主管或主要營業幹部,原告自應就被告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有妨害原告營業之情形舉證。再者,系爭切結書對於被告離職後限制被告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不得從事其他任何影響被告權益相關工作或提供第三人與被告相關之顧問意見,且於聘約終止後,仍應恪遵保密合約約定內容事項,各該約款內容係賦予被告永久之保密義務,且對於被告離職後之轉業限制範圍廣大且空泛,尚且要求被告若欲從事任何影響被告權益之工作,需徵得被告事前同意,顯已逾越合理範疇,並嚴重侵犯被告之工作權。況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係片面規範被告違約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被告違約時,原告有無求償權之規範,付之闕如,且亦未載明有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保密契約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原告片面制定之單方利益條款,且為加重被告之責任並有重大之不利益之情形;再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情形,因認系爭契約之簽訂,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堪認兩造簽訂之保密合約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款,應為無效。
⒊原告雖提出劉輝堂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主張原告就競業禁
止之期間為2年,代償措施為持續支付被告薪資及勞健保費用2年,並經被告允諾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提出完整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迄未提出;佐以系爭對話係於被告簽訂保密合約及系爭切結書之後,且未載明於保密契約或切結書約款中,難謂為兩造所合意補充競業禁止之約款。況由譯文可知,劉輝堂與被告對話期間,片面指摘被告有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嫌,為被告當場否認,且被告反問劉輝堂「所以你指只要不要去MKS上班?」,劉輝堂答以「對只要2年內不要去MKS上班就不會…,只要有關臭氧處理的就不行」,而被告當場僅答以「那我知道了」(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對劉輝堂所提之競業禁止期間為同意接受之允諾;劉輝堂於對談中全然未提代償措施,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無實據,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保密合約第2至5條、第8條及系爭切結書第2
至7條對於限制競業之內容、期間、地域無範圍限制,已逾合理之範疇,且並未提供代償措施,顯致影響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是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純為原告為自身之利益而訂,片面限制被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之工作權,暨加諸被告單方所負擔之義務,而無合理之補償,對被告顯失公平,系爭約款既欠缺合理性、必要性,堪認有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而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後原告為其
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所提撥之勞退金,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79條及第148條訂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㈣雇主或自營業主;又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項訂有明文。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訂有明文。
末按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訂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已於102年5月7日終止僱傭關係(見本
院卷第103頁),惟原告明知被告業已離職,負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前開競業禁止期間2年及相關代償措施(即給付薪資及勞健保費用2年)之約定,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原告(即雇主)有依照員工任職、離職之情況,通報保險機構並辦理加保或退保手續之義務,被告(即員工)並無權限為之,是原告於被告離職後,仍繼續為其投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於法無據。又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任職萬機公司後,已由萬機公司依法為其投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暨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暨投保、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被告並未因原告持續繳納保費而受有何利益,是原告明知於被告離職後已無為其繳納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卻未依前揭法條規定通報各該機關,並辦退保手續停止繳納、提撥,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顯為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保密合約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提撥款項部分,顯為權利濫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1:
保密合約茲緣由黃健華(以下簡稱甲方)
成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聘用人員,甲方對乙方負有保密義務,雙方特立本契約,以資遵循。
甲方就合於下列或其他情形之資訊,對乙方負有保密義務:
⒈所有與乙方有關之討論內容、文件、紀錄、圖片、手稿、程式
、計畫、資料庫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且不限於以文字、聲音、影像、軟體等形式紀錄者;⒉乙方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應加保密者;⒊乙方指定僅供特定人聽閱或利用者;⒋尚未公開於大眾週知或他人無法依正常合法途徑探知者。
對於前條所定之資訊,非經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
之⒈提供、交付、洩漏或以任何方式或因任何原因而移轉予第三者。
⒉擅自使用於非乙方所指定或委託之工作。
⒊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法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
⒋以任何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或參考。
於聘任期間,非經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從事其他任
何與乙方類似或有關連之工作,或提供第三人與乙方相關之顧問意見。
甲方於聘用期間即聘用終止後,均應依本契約之約定遵守保密義務。
甲方保證聘用期間,絕不有任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同時不得將他人之營業秘密以任何方式洩漏予乙方,若有任何違法情事,應自行承擔一切相關之法律責任。
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損害乙方,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甲方並同意負擔所有相關法律責任。
附表2:
員工離職切結書茲緣由黃健華(以下簡稱甲方)
於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從事機密工作,今因故結束聘雇關係,依約定甲方對乙方仍應負有職務上之保密義務,甲方特立本切結書,以咨遵守。
甲方就合於下列或其他情形之資訊,對乙方負有保密義務:
⒈所有與乙方有關之討論內容、文件、紀錄、圖片、手稿、程式
、計畫、資料庫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且不限於以文字、聲音、影像、軟體等形式紀錄者;⒉乙方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應加保密者;⒊乙方指定僅供特定人聽閱或利用者;⒋尚未公開於大眾週知或他人無法依正常合法途徑探知者。
對於前條所定之資訊,非經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
之⒈提供、交付、洩漏或以任何方式或因任何原因而移轉予第三人。
⒉擅自使用於非乙方所指定或委託之工作。
⒊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法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
⒋擅自對外發表任何職務上機密之相關內容。
⒌以任何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或參考。
聘約終止之後,非經乙方事前同意,甲方不得從事其他任何影響乙方權益相關之作,或提供第三人與乙方相關之顧問意見。
甲方於聘約終止後,仍應恪遵先前簽訂之保密合約其約定內容事項。
甲方於聘約終止後,不得有違害公司名譽、危害公司機密事項之行為產生。
甲方若違反本切結書之約定而損害乙方,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甲方並同意負擔所有相關法律責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