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光宏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支付因罹患癌症,母親心臟裝有支架,兄則領有殘障手冊,家中經濟端賴被告維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懇請能從輕處置;又依實務見解,事實審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與被告相類似之案件,實務上判處易科罰金屢見不鮮,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三九二號等,施用第一級毒品仍獲判有期徒刑四月或六月,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量刑實屬重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光宏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及適用法律等節亦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卻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本件尚且扣得被告持有為數不少之毒品及吸食器具,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並有相當之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工廠從事看顧機臺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一千元,現已離婚,家中親人極需照料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援引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九
六、一三九二號等案件,因上述案件之行為人分別有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或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分別減輕其刑,然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以上述案件主張本案量處之刑度過重云云,核非適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