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70、10746、10815、101年度偵緝字第414、415、
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富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5、6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3、4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進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0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且基於個別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以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及查獲經過各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均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
①、附表編號1部分:
A.被害人 林江娥 之警詢筆錄(彰檢101年度偵字第10170號偵查卷宗第6至7頁)。
B.被告游進富及其駕駛之車輛遭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畫面翻拍照片(彰檢101年度偵字第10170號偵查卷宗第8至10頁)。
C.被告游進富竊盜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檢101年度偵字第10170號偵查卷宗第
11頁)。
②、附表編號2部分:
A.被害人 蕭桐海 之第一、二次警詢筆錄(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1頁)。
B.被害人蕭桐海之偵訊筆錄(彰檢101偵字第6908號偵查卷宗第19頁)。
C.被告游進富在和運當鋪典當物品之當票及典當之 金戒子 照片(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
D.和運當鋪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
E.證人即被告游進富之哥哥 游進發 之警詢筆錄(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
F.證人游進發指認監視器錄影所擷取之游進富及其車輛影像翻拍照片(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
G.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偵查報告書(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
H.車號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
I.被告游進富犯案遭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畫面翻拍照片(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至34頁)。
③、附表編號3部分:
A.被害人 黃焜 南之警詢筆錄(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46號偵查卷宗第5頁)。
B.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 石綉滿 之警詢筆錄(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46號偵查卷宗第6頁)。
C.警員 賴誌銘 職務報告書(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46號偵查卷宗第7頁)。
D.被告游進富帶同警員至犯案現場取證及失竊空壓機照片(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46號偵查卷宗第8至10頁)。
F.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46號偵查卷宗第11頁):表上登記之回收時間為「6月21日12時50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竊取之時間為「前一日下午1點」,故犯罪時間應為「6月20日下午1時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G.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46號偵查卷宗第14頁)。
④、附表編號4部分:
A.警員 陳子連 職務報告(彰檢101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3頁)。
B.被害人 廖桂杭 之警詢筆錄(彰檢101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
C.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 陳永翔 之警詢筆錄(彰檢101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7至8頁)。
D.證人陳永翔指認犯罪疑人【游進富】紀錄表(彰檢101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9頁)。
E.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至陳永翔之良杰資源回收場查扣鋁梯2支】(彰檢101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10至13頁)。
F.被害人廖桂杭具領鋁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檢101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14頁)
G.被害人廖桂杭至良杰資源回收指認失竊鋁梯之現場照片(彰檢101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
H.被告 游進富載 其所竊鋁梯至良杰資源回收場時監視器錄影所擷取之畫面翻拍照片(彰檢101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17至20頁):照片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6月21日8時15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竊取之時間為「前一日晚上10點」,故犯罪時間應為「6月20日晚上10時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I.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彰檢101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宗第22頁)
⑤、附表編號5部分:
A.警員 蕭坤哲 職務報告書(彰檢101年度偵字第9319號偵查卷宗第3頁)。
B.被害人 蕭程元 之警詢筆錄(彰檢101年度偵字第9319號偵查卷宗第4頁)。
C.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檢101年度偵字第9319號偵查卷宗第5頁)。
D.彰化縣警察局101年9月3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指紋鑑定書影本(彰檢101年度偵字第9319號偵查卷宗第6至8頁)。
⑥、附表編號6部分:
A.被害人 張誌成 之警詢筆錄(彰檢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依被害人之筆錄記載竊案發生當日,家人是早上出門後,下午6時返家發現遭竊,故可知本案發生時間並非「18時」(此乃發現遭竊時間),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錯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竊取之時間是在下午2時許,故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1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
B.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檢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偵查卷宗第8至12頁)。
C.彰化縣警察局101年11月23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指紋鑑定書(彰檢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偵查卷宗第
13至16頁)。
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經總統府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揆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所犯法條及罪名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及「宣告刑」欄所載)。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對象各異,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實施犯罪,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警前往資源回收場尋回贓物而查獲,此有警員賴誌銘之職務報告可憑(101年度偵字第10746號卷宗第7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同時有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履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足認被告可能是因為身染毒癮,欠缺經濟來源而犯罪,再查被告自95年6月21日假釋出獄後,曾有數年之時間未再有犯案紀錄,是以被告自述其出獄後曾努力工作一陣子,尚非不可採,又被告自述其妻、兄都有毒品前科,可見被告家庭並非健全,另審酌被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可宣告易科罰金及不可宣告易科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戒。至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但本院衡以被告前次出獄後仍有數年未再有犯罪紀錄,被告亦自陳其並非欠缺一技之長而賴竊盜為生,且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向警方自首,顯示被告仍有悔悟之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認本案尚無在刑罰之外,另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㈣、此外,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主文欄所示「得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欲請求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犯罪手段│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宣告刑│├──┼───┼────┼───┼─────┼────┼─────┼────┼────┤│1│101年│彰化縣田│林江娥│聲寶牌32吋│被告翻牆│警方過濾監│刑法第32│游進富犯│││2月16│尾鄉00巷││液晶電視1│進入屋內│視錄影器,│1條第1│踰越牆垣│││日下午│00號三合││台(價值約│行竊。│發現被告作│項第1、2│、侵入住│││2時30│院││新台幣1350││案過程及所│款│宅竊盜罪│││分許│││0元)、現││使用之車輛││,累犯,││││││金1000元││而尋線查獲││處有期徒││││││││。││刑玖月。│├──┼───┼────┼───┼─────┼────┼─────┼────┼────┤│2│101年│彰化縣社│蕭桐海│金項鍊3條│被告翻牆│警方過濾監│刑法第32│游進富犯│││2月29│頭鄉00巷││、金戒子4│進入庭院│視錄影器,│1條第1│踰越牆垣│││日下午│0號││只、玉鐲2│,再拿竹│發現被告作│項第1、2│、毀壞安│││2時54│││只、女用皮│梯爬上二│案過程及所│款│全設備侵│││分許│││包2只、50│樓,破壞│使用之車輛││入住宅竊││││││元錢幣100│落地窗後│而尋線查獲││盜罪,累││││││只、現金10│進入屋內│。││犯,處有││││││萬元。│行竊。│││期徒刑拾││││││││││月。│├──┼───┼────┼───┼─────┼────┼─────┼────┼────┤│3│101年│大村鄉00│ 黃焜南 │SWAN牌空壓│被告徒手│被告主動向│刑法第32│游進富犯│││6月20│巷0號前││機1台(價│竊取空壓│警方自首,│0條第1│竊盜罪,│││日下午│空地││值約1萬元│機。│並帶警至資│項│累犯,處│││1時許│││)││源回收場指││有期徒刑│││(起訴│││││認所竊之物││叁月,如│││書誤載│││││。││易科罰金│││為6月│││││││,以新臺│││21日7│││││││幣壹仟元│││時許)│││││││折算壹日││││││││││。│├──┼───┼────┼───┼─────┼────┼─────┼────┼────┤│4│101年│彰化縣大│廖桂杭│鋁梯2支│被告徒手│被害人發現│刑法第32│游進富犯│││6月2○○村鄉○○路│││竊取被害│鋁梯遭竊後│0條第1│竊盜罪,│││日晚上│0巷0號庭│││人庭院內│,自行在附│項│累犯,處│││10時許│院│││之鋁梯2│近資源回收││有期徒刑│││(起訴││││支。│場尋找,而││叁月,如│││書誤載│││││找回其所失││易科罰金│││為6月│││││竊之鋁梯,││,以新臺│││21日8│││││乃報案處理││幣壹仟元│││時15分│││││,經警過濾││折算壹日│││)│││││資源回收場││。││││││││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開││││││││││車載運贓物││││││││││至回收場之││││││││││情形而查獲││││││││││。│││├──┼───┼────┼───┼─────┼────┼─────┼────┼────┤│5│101年│彰化縣員│蕭程元│金戒子3只│被告先將│被害人報案│刑法第32│游進富犯│││7月26│林鎮0路0││、現金8000│紗門破壞│後,警方至│1條第1│毀壞門扇│││日下午│段0巷0號││元│,再將喇│現場採集指│項第1、│侵入住宅│││2時許││││叭鎖破壞│紋,經比對│2款│竊盜罪,│││││││,復進入│發現與被告││累犯,處│││││││屋內行竊│指紋相符而││有期徒刑│││││││。│查獲。││玖月。│├──┼───┼────┼───┼─────┼────┼─────┼────┼────┤│6│101年│溪湖鎮0│張誌成│現金300餘│被告將一│被害人報案│刑法第32│游進富犯│││10月9│路0段0巷││元│樓鋁門拆│後,警方至│1條第1│毀壞門扇│││日下午│0弄0號│││卸、推倒│現場採集指│項第1、│、侵入住│││2時許││││,再進入│紋,經比對│2款│宅竊盜罪│││(起訴││││屋內行竊│發現與被告││,累犯,│││書誤載││││。│指紋相符而││處有期徒│││為18時│││││查獲。││刑捌月。│││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