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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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唐民娟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唐民娟因與相對人丙○○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9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唐民娟之訴訟代理人,嗣該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16號判決唐民娟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並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本件扶助事件支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律師酬金,為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酬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唐民娟訴請離婚事件,聲請人之嘉義分會准許唐民娟之法律扶助,而指派 張巧妍 律師擔任唐民娟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6號判決離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接案通知書、結案酬金領款單、本院民事判決書(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依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三萬元,有前述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可查,且該金額經核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是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該酬金視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三萬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元(30000*1/3=1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