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9日結婚,被告係印尼籍之人民。詎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約1年,曾於84年5月18日回印尼探親後卻不再返台,期間亦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行方不明已達十餘年,久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謝飛華 到庭證稱:伊前與兩造共同居住,被告婚後來台曾因病住院,出院後曾表示想回印尼探視,但被告回去後即不曾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曾於84年5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亦有該署96年9月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820110號函在卷足憑;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84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美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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