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弘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所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1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 王孟彥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除本身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以代為聯絡藥頭之方式幫助王孟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及其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犯案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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