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上開㈠㈢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性友人(姓名年籍不詳)所騎乘懸掛YLZ-57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黑色輕型機車(引擎號碼:5FH-515592,真實之車牌號碼:
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屬 吳金霞 所有,於同年5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空地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橋附近之巨蛋超商,向「黑仔」借用該機車代步,迄同日下午4時許,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方淑芬 ,騎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近高屏大橋約50公尺處,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霞於警詢中指訴其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方淑芬於警詢中證述:僅知該機車係被告向友人借用等語無訛,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贓車而收受之,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車輛之困難,間接促進竊盜猖獗,足以影響社會治安,又前科累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據,素行不佳;惟念該贓車(不含車牌)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