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6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業務經理 陳榮 之證述」應更正為「業務經理陳榮湶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受僱於乙○○經營之大億菸酒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菸酒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大億菸酒行營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內反覆多次侵占營業款項之行為,係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均在相近地點,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積欠債務,並缺錢花用,而起意侵占大億菸酒行之款項,犯罪動機殊值可議,侵占之款項不低,但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即大億菸酒行負責人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其有投保員工誠信保險,所受損害可自保險理賠獲得彌補,被告已經承認錯誤,也很後悔,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能讓被告工作還錢,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也不需要附條件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8號卷第18頁、第19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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