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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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沆」應更正為「號」、第六行「乙○○、 盧天來 住處」應更正為「乙○○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物」、第七行「破壞門鎖後入內」應更正為「入內」、「農藥一批」應更正為「農藥一批及除草劑二包」,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甲○○所竊得農藥及鏈鋸,除已使用除草劑二包外,均已發還乙○○」,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乙○○、 盧佳琴 、 羅燈淇 於本院之證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九月三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和解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毀壞門鎖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放置農藥地點案發當時無人居住,只有堆置物品等語,可見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放置農藥地點平常皆有上鎖,發現失竊當時鎖頭已遭破壞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否認有毀壞門鎖犯行,證人乙○○復於本院證稱:未看見被告破壞門鎖,亦無別人看見被告破壞門鎖等語,則依本案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係毀壞門鎖入內行竊,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將大部分竊得農藥及鏈鋸返還被被害人乙○○,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願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已先給付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