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國簡字第2號
原告 陳俊雄
被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113年2月7日拒絕賠償,原告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乙情,有卷存收文章、被告函可證(卷第4、53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之前置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洪冠傑 因損害賠償糾紛事件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於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二樓調解大廳內進行調解,並由被告委由調解委員即訴外人 李新發 執行調解職務之行為,當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調解進行中原告與李新發因調解案由係為毀損抑或是妨礙秘密一事爭論,原告表明其職業為警察,並出示服務證,李新發進而當眾以「哪有你這種警察」辱罵原告,致人格權遭受侵害,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被告亦因李新發執行調解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負責,為此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3年1月12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經做成113年賠議字1號萬丹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認定李新發於執行職務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李新發於系爭調解事件擔任被告機關之調解委員,兩造所不爭執。按鄉鎮市公所之調解,係以兩造當事人自行聲請為原則,其宗旨在於兩方互相溝通、定紛止爭,雙方可充分表達意見,再經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供雙方參酌,最終經兩造同意決定之。換言之,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僅具「溝通者」之身分,協助兩造當事人磋商,調解程序之開啟、結束及是否選擇於調解期日到場,抑或調解之成立與否,均係由兩造當事人自行決定之,非調解委員得以運用命令、強制手段等手段干預程序之進行與結果。由此可見,調解委員於程序中與當事人並無上對下之公權力的高權關係,毫無強制力可言。是故,李新發協助原告與洪冠傑間之爭議進行調解程序,與上揭「行使公權力」之概念顯然無關,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至為明確。更別論,原告主張李新發在調解進行中以「哪有你這種警察」指摘原告,單此言詞,衡情一般尚非達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之程度。綜上,就原告所訴事由而言,仍難認被告有因執行公權力,致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