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葳
被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515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即1,2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8,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4日1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公里400公尺處東側,因逆向行駛,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3萬3,700元、零件47萬2,529元及現場處理費4,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1萬5,067元,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5萬2,767元之損失。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5萬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0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3月28日警澳交字第1110004509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9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1日警交字第1110016837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1萬229元(包含工資費用33700元、現場處理費4000元、零件費用472529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其中工資費用3萬3,700元及現場處理費用4,00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西元2017年)9月(見本院卷第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4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萬81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1萬8,515元(即33700元+4000元+8081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萬8,515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2,529×0.438=206,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2,529-206,968=265,561
第2年折舊值265,561×0.438=116,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5,561-116,316=149,245
第3年折舊值149,245×0.438=65,3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9,245-65,369=83,876
第4年折舊值83,876×0.438×(1/12)=3,0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83,876-3,061=80,815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