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45號
原告 藍玉蘭
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40號(下稱系爭前案)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審理後,口頭承諾將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換被告購買原告所有馬來西亞GlobalPropertyClub集團(簡稱:GPC集團)所販售轉換之「BONA」投資商品(下稱BONA),並加計訂金及賠償原告因被告遲延購買所受之利息與損害,共計50萬元。且系爭前案法官、調解委員也說先理賠隨意條件50萬元,其餘之後再理賠。詎被告迄今未履行前開約定,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前開約定,伊與原告的上述投資並無關係,也無所謂的換人買或隨意條件,根本不知原告所言為何。與兩造相關的投資應該是遭到詐騙,且已有刑事案件在審理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對於兩造間成立上開口頭約定或是「換人買」、「隨意條件」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成立口頭約定或被告應給付原告訂金、利息與賠償等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有關系爭前案審理法官、調解委員,亦與兩造是否有前述約定無涉,是原告聲請傳喚系爭前案之承辦人員亦無必要。從而,原告依兩造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