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982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北簡字第9820號清償欠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下午3時34分在本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即原證三)所示之物品。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000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與原告簽立派遣車隊定型化契約
,但被告違約,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契約終止之110年10
月底,尚欠服務費新台幣63,000元,且未歸還附表所示之物
品等,已經原告提出定型化契約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
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就金錢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至返還物品部分,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依職權
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