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983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林義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2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7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5,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2,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
00000000000),及自108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