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士淵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2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5月(2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101年8月、11月間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為警盤查後,知悉其為毒品犯罪治安顧慮人口,經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周士淵自所穿衣物口袋拿出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周士淵所有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
(二)於102年2月2日2時40分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日22時20分許,經警據報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查獲,並扣得周士淵所有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周士淵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又被告於102年1月21日19時30分、102年2月2日2時40分,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2紙在卷可證,且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是被告於102年2月2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2年2月2日2時40分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並有扣案之玻璃球、玻璃球管吸食器各1個及吸管1支可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且於101年8月、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仍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之(一)施用犯行所用;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之(二)施用犯行所用,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分別於各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