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 江浚瑋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173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蔡輝雄未小心通行,於夜間於網狀線之缺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走來,江浚瑋所騎乘之機車遂撞及被告倒地,江浚瑋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受有右側尺骨幹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併踝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之傷害,經江浚瑋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