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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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 江金泉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 游東 訴訟代理人 游鈴玉 被告 江鑫隆
江鑫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186.5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962.4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62.4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鑫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76.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鑫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游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游東、江鑫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186.5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9月18日員土測字第20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0.5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900.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鑫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900.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鑫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游東取得。其主張略以:
㈠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
積3,186.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無法依協議進行分割,爰依法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㈡鑑價報告與我們的原意有差異,造成被告江鑫志要補償其他
人,我們是受補償者,但我們的意思不是這樣,當初鑑價是因為被告江鑫志分在裡面,江金泉、江鑫志條件類似,應該是受補償的人,但鑑價機關誤會我們的意思,留作道路的部分,一個是3公尺寬,另一個是1.5公尺,依此為計算基礎來鑑價,但我們的意思是道路合起來四米半共用,如重新鑑價,補償金額不高,不值得再重新鑑價,原告已與被告江鑫志協調,捨棄鑑價補償之抗辯,被告江鑫隆本來就沒有主張鑑價補償,鑑價補償的部分建議捨棄,回歸單純的分割,原告同意江鑫志捨棄此部分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鑫志陳稱:茲因原告所提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中,被
告江鑫隆分配編號C位置接臨既有道路,卻未分擔被告江鑫志及原告所分配編號A、B部分等裡地所需路地,對被告江鑫志及原告顯然不公,故不同意該分割方案,並提出被告江鑫隆共同分擔路地之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10月26日員土測字第22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說明如下:
⒈因系爭土地為耕地,共有人計4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4筆。
⒉原告及被告江鑫隆、江鑫志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
均同為900.53平方公尺,若依附圖乙案所示,設一條4.5公尺寬道路供編號A、B部分對外通行,所需之路地面積為
371.67平方公尺,理應由原告、被告江鑫隆、江鑫志等三人平均分擔各123.88平方公尺(371.67÷3=123.88),則被告江鑫隆分配編號C部分,扣除分擔道路面積後為
776.65平方公尺(900.53-123.88=776.65),其應分擔之土地面積並平均併入編號A、B部分,以符合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4筆之限制。
⒊附圖乙案對被告游東分配編號D部分之面積均無影響。
⒋同意原告前揭所述捨棄鑑價補償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游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江鑫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江鑫志、游東所不爭執,而被告江鑫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江鑫志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復經原告表示同意,而被告游東雖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然附圖甲案及乙案關於被告游東所取得之面積及位置均為相同,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至於補償部分,本院雖依被告江鑫志聲請送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然原告既陳明估價報告與其等之原意有所差異而建議捨棄,復經被告江鑫志表示同意捨棄,即無補償之必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
┌─────────────┐│坐落彰化縣○○鄉○○段170││地號土地│├─┬───┬───────┤│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號│姓名│費用分擔比例│├─┼───┼───────┤│1│游東│3285分之500│├─┼───┼───────┤│2│江金泉│9855分之2785│├─┼───┼───────┤│3│江鑫隆│9855分之2785│├─┼───┼───────┤│4│江鑫志│9855分之2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