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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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峻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峻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
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大橋堤防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6月29日上午9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峻偉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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