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永
高銘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205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森永於民國10
1年5月12日23時30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家鄉牛肉麵店內詢問老闆娘 陳玉緣 是否有包廂可供飲酒吃飯,陳玉緣回稱包廂已滿,需等1至2小時才有空位,被告兼告訴人陳森永聽後心生不滿,當場辱罵三字經(此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高銘吉當時在該麵店飲食,見被告兼告訴人陳森永無故在店內辱罵,隨即要求被告兼告訴人陳森永停止該行為,然被告兼告訴人陳森永向被告兼告訴人高銘吉表示:「連你一起罵」,並將被告兼告訴人高銘吉咬在嘴邊尚未點燃之香菸打掉在地,被告兼告訴人高銘吉見狀心生不滿,即推了被告兼告訴人陳森永一下,詎被告兼告訴人陳森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掀掉被告兼告訴人高銘吉飲食的餐桌,再拿起身邊之椅子砸向被告兼告訴人高銘吉頭部,被告兼告訴人高銘吉隨即以手擋住,因此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高銘吉右手背挫傷合併第4、5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高銘吉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森永臉部,致被告兼告訴人陳森永臉部多處挫傷、擦傷及撕裂傷、上門牙斷裂兩顆之傷害,嗣被告兼告訴人陳森永、高銘吉於警詢時互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森永告訴被告高銘吉普通傷害之案件,及告訴人高銘吉告訴被告陳森永普通傷害之案件,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森永、高銘吉
2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卷附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1年民刑調字第865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2人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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