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宏璋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3時20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自上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購買香菸。於購買香菸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時,行經宜蘭縣○○鄉○○路24之1前為警攔檢查獲,於查獲過程中有多話、大哭之情形,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90」之測試為不合格,並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戴宏璋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嫌疑人
戴宏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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