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傑因故對 羅郁雯 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徒手毆打羅郁雯,致羅郁雯受有右臉頰(9*5公分)、左臉部(5*4公分)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郁雯告訴被告羅仁傑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郁雯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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