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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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卿輔佐人王登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素卿於民國100年6月2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往海山西路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與大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蔡洪碧蓮 (無駕駛執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圳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屬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兩車撞擊,蔡洪碧蓮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胸部挫傷併右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氣血胸及膿胸等傷害。陳素卿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洪碧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陳素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因過失與告訴人蔡洪碧蓮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辯稱:被告並未跨越雙黃線,且係告訴人撞上被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參。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胸部挫傷併右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氣血胸及膿胸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跨越雙黃線云云,惟查,經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天氣雨,路面濕,鏡頭畫面由車輛駕駛座往前方路面拍攝,畫面中無其他車輛。車輛行駛在左側車道,並往右行駛至道路中間單黃虛線上。畫面顯示前方有無號誌交叉路口,此時,車輛行駛至道路中間雙黃實線上,續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畫面顯示車輛並未減速,畫面左方路口出現一個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藍色雨衣之機車騎士,隨即與拍攝車輛碰撞,車輛擋風玻璃左下方出現裂痕,並緩慢減速往畫面右側車道停靠等情明確。顯見被告確係在事故前已行駛至雙黃線上,且於駛至交岔路口時,仍未回到應遵行之車道上。又被告辯稱路旁有水溝以致駛至道路中間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應遵行之該車道路寬為2.8公尺,足認路旁之水溝對車輛應遵行車道不生影響。況被告行至交岔路口,已無其所稱之水溝,仍未有返回自己車道之駕駛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肇事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7日基宜鑑字第100500259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書可參,仍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及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上之事實認定,並適用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惟告訴人亦有過失,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然未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對於賠償不聞不問,原審判決過輕等語,求為撤銷原判決。惟本件為最重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依上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中度刑以上之刑,尚屬合宜,並無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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