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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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志斌於民國101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之「友情卡拉OK店」飲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郭志斌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測得郭志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郭志斌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羅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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