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鈞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鈞與告訴人 蔡一新 均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公車司機,且均加入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萬芳站站務公告之職員群組,群組內共有42人。其等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晚間發生車程排班及行車之糾紛,被告於同日19時33分許,駕駛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南海路時,因認告訴人刻意放慢車速以搭載較多之乘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以「幹你娘,你要吃飯別人不用吃飯」之訊息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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