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上訴人 嚴江
嚴弘安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嚴啟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騰輝,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圖記證明、當選證明書為憑,茲黃騰輝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嚴權 達(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84年2月間,提供其所有房地及其子即上訴人嚴弘安所有田地,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44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委由 嚴權達 之胞弟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民生分部主任之 嚴權六 辦理,詎嚴權六竟於84年2月25日盜用嚴權達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在被上訴人之民生分部以嚴權達名義開立帳戶,再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 嚴江响 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先後向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借款980萬元,嗣僅清償130萬元,尚積欠850萬元,嚴權六既受僱於被上訴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造成伊受有8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與嚴權六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嚴權六連帶給付85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嚴權六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92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嚴權達自81年5月16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宣信分部開戶並簽立約定書,復於81年10月24日簽立借款聲請書,上開約定書及借款聲請書皆由嚴權六填寫及對保,且嚴權達於宣信分部所使用之印章,與其主張遭嚴權六在民生分部冒貸所使用之印章完全相同,顯見嚴權達長期將印鑑交付嚴權六保管,甚至每次借款從未出面填寫資料,完全授權嚴權六代為填寫,委由嚴權六向被上訴人提出借款聲請,況嚴權達於民生分部除系爭五筆借款外,亦曾向該分部多次借款,於提領借款時,經被上訴人列印存摺帳簿後,豈會不知在同一帳戶中有其他五筆遭冒貸之貸款存在?足見系爭五筆借款確係經嚴權達之同意及授權,並非遭嚴權六冒貸。另嚴權達之民生分部之帳戶,有與其妻子兒女相互匯款之資金往來,足以證明嚴權達之民生分部帳戶及使用情形並未遭偽造,否則豈有嚴權六偽造嚴權達資料向被上訴人貸款匯給上訴人嚴江响、嚴弘安及 嚴淑芬 ,嚴權達及其家人卻未否認之理?又嚴權達曾於91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民生分部0000000帳號存摺帳簿之掛失止付及喪失補領,該聲請書上蓋有嚴權達之指印,亦足證明系爭五筆借款確係經嚴權達之同意及授權。縱認上述抗辯為不可採,嚴權達上開行為亦足認係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3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嚴權達於84年2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巷○○號(包括嘉義市○區○○路○○○巷○○號及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房屋土地,及其子即上訴人嚴弘安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1546號等二筆田地,分別向被上訴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240萬元、300萬元、504萬元,合計金額為1,044萬元之抵押權,以為借款之共同擔保。
(二)被上訴人持有以「嚴權達」為借款名義人,「嚴江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內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980萬元,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清償50萬元及80萬元,尚餘850萬元借款本息未清償。
(三)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曾於91年3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嚴權達及上訴人嚴江响核發91年度促字第5194號支付命令,命嚴權達及嚴江响應向被上訴人連帶清償850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嚴權達及嚴江响於91年4月8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於91年4月29日確定。
(四)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因偽造文書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定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4年2月25日,未經嚴權達之允許,冒用嚴權達之名義,擅自在被上訴人民生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盜用嚴權達印章及偽造嚴權達簽名署押在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嚴權達開戶資料完成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使被上訴人據以核發帳號0000000號、戶名嚴權達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復於如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自行偽造嚴權達之簽名署押或利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職員填具申請人分別為嚴權達之借款申請書,並以偽造嚴權達、上訴人嚴江响簽名署押及盜用渠等印章之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上訴人嚴江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等私文書後,而連續先後佯以代辦借款手續之詐術,向被上訴人持以行使,用以表示係嚴權達借款之意,致嘉義市農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係嚴權達欲借款,而如數將如附表所示之冒借金額匯入上開嚴權達在嘉義市農會之帳戶內,嚴權六再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行使其盜用嚴權達印章所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將上開匯入之冒借金額提領花用,致生損害於嚴權達及上訴人嚴江响等人之權益,與嘉義市農會放款業務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因而判處嚴權六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於92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
(五)嚴權六於83年至84年間,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民生分部主任,於85年間調任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主任,至89年12月間退休。
五、茲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嚴權六受僱於被上訴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盜用嚴權達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在被上訴人民生分部偽以嚴權達名義開立帳戶,復偽造以嚴權達為借款人、嚴江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為冒貸犯行,造成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嚴權六以嚴權達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及為系爭借款行為,是否經嚴權達同意或授權?嚴權達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嚴權六如有系爭冒貸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或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嚴權達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嚴權六以嚴權達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及為系爭借款行為,是否經嚴權達同意或授權?嚴權達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1、查嚴權六如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4年2月25日,未經嚴權達之允許,冒用嚴權達之名義,擅自在被上訴人民生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盜用嚴權達印章及偽造嚴權達簽名署押在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嚴權達開戶資料完成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使被上訴人據以核發帳號0000000號、戶名嚴權達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復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自行偽造嚴權達之簽名署押或利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職員填具申請人分別為嚴權達之借款申請書,並以偽造嚴權達、上訴人嚴江响簽名署押及盜用渠等印章之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上訴人嚴江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等私文書後,而連續先後佯以代辦借款手續之詐術,向被上訴人持以行使,用以表示係嚴權達借款之意,致被上訴人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係嚴權達欲借款,而如數將附表所示之冒借金額匯入上開嚴權達在被上訴人開立之帳戶內,嚴權六再於該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行使其盜用嚴權達印章所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將上開匯入之冒借金額提領花用,致生損害於嚴權達及上訴人嚴江响等人之權益,與被上訴人放款業務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直事項㈣),並經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有該案確定判決一份可稽。觀諸上開事實,迭據嚴權六於調查站、偵查程序中、原審法院刑事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嚴江响、 吳新造吳振成 、嚴啟東、被上訴人職員 林玲君 於調查站、偵查程序中及原審法院刑事審判程序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自白書、切結書、遭冒名開戶所填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勘驗筆錄等附於該刑事卷可參,上訴人主張:嚴權六係盜用嚴權達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在被上訴人民生分部偽以嚴權達名義開立帳戶,復偽造以嚴權達為借款人、嚴江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為冒貸犯行,造成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信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五筆借款係經嚴權達之同意及授權,並非遭嚴權六冒貸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被上訴人雖辯稱:嚴權達縱未授權嚴權六為上述開戶及借款行為,然其將印鑑交付嚴權六保管,甚至每次借款皆授權嚴權六自行填寫,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嚴權達雖曾將自己印鑑章交付嚴權六,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要僅係授權嚴權六辦理另筆設定抵押貸款事宜,依上說明,自不得僅以嚴權六持有嚴權達之印鑑章乙節,遽而認定嚴權達對於系爭開戶及借款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3、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見本院卷122頁),辯稱:嚴權達曾於91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民生分部0000000帳號存摺帳簿之掛失止付及喪失補領,該申請書足以證明系爭五筆借款確係經嚴權達之同意及授權,並非遭嚴權六冒貸云云。惟查:該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之填寫日(91年9月20日),係於嚴權六經檢察官著手調查偽造文書犯行之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係自91年7月10日起著手調查嚴權六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見上開刑事卷附91年度發查字第767號卷),上開申請書僅足以說明嚴權達於本件案發得知被害之後,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民生分部0000000帳號存摺帳簿之掛失止付及喪失補領,尚難據此推認嚴權達係事先知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嚴權達曾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嚴權六,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開立系爭存款戶及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明知嚴權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則其主張本件應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之責云云,亦無足採。
(二)上述開立帳戶及借款行為,如係嚴權六之冒貸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或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1、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2、查嚴權六於上開時、地,盜用嚴權達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在被上訴人民生分部以嚴權達名義開立帳戶,復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嚴江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為系爭冒貸犯行等情,已詳如前述。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見嚴權六於附表所列冒貸系爭借款期間,均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又附表編號一所示於84年3月1日冒貸款之450萬元,係嚴權六於該民生分部帳戶所提領,有授信覆審報告書營業單位覆審意見欄內蓋有民生分部信用部主任「嚴權六」之核章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143頁),另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冒貸款,均係撥入嚴權六所偽造之「嚴權達」民生分部帳戶提領,亦有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更二卷第95~96頁),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筆冒貸行為,皆係嚴權六執行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等情,應屬可採。
3、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嚴權六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為本件偽造文書冒貸犯行,造成伊受有850萬元之損害等情,應堪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嚴權六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嚴權六所為上開冒貸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嚴權達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1、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嚴權六於上開時地,固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盜用嚴權達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在被上訴人民生分部偽以嚴權達名義開立帳戶,復偽造以嚴權達為借款人、嚴江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為系爭冒貸犯行。惟觀諸嚴權達於宣信分部所使用之印鑑章,與其主張遭嚴權六在民生分部冒貸所使用之印鑑章完全相同,且附表所示嚴權六盜領存款之時間,前後長達五年半,顯見嚴權達長期將自己之印鑑章交付嚴權六保管,以致嚴權六有機可乘,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嚴權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情,應屬可採。
3、經斟酌雙方就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被上訴人對於其選任嚴權六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嚴權達則係長期將自己之印鑑章交付嚴權六保管,以致嚴權六有可乘之機;爰認被上訴人應負70%之責任,被害人嚴權達應負30%之責任為當。上訴人既為嚴權達之繼承人,自應承擔嚴權達應負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應負70%之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95萬元(850萬元×70%=595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5萬元,及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冒名借款│冒借金額│提領時間│備註│││入帳時間│(新臺幣)│││├──┼────┼──────┼──────┼─────┤│一│84.3.1│450萬元│84.3.1│於89.6.7││││││清償50萬元│├──┼────┼──────┼──────┼─────┤│二│85.5.23│200萬元│85.5.23│於89.6.12││││││清償80萬元│├──┼────┼──────┼──────┼─────┤│三│89.7.24│200萬元│89.7.24││├──┼────┼──────┼──────┼─────┤│四│89.9.13│80萬元│89.9.13.提領│分六次提領│││││20萬元│,其中89.│││││89.9.16.提領│11.10之部│││││10萬元│分,係與編│││││89.9.28.提領│號五之款項│││││10萬元│共同提領60│││││89.10.7.提領│萬元│││││20萬元││││││89.11.1.提領││││││10萬元││││││89.11.10.提││││││領10萬元││├──┼────┼──────┼──────┼─────┤│五│89.11.6│50萬元│8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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