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原告為補貼家用,乃出外工作,被告竟誣指原告與他人有染,動輒摔毀家內物品,又無故毆打原告。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忍無可忍下,原告不得已攜子女 陳珍惇 、 陳世賢 至娘家居住,被告則賃屋於與娘家間隔三、四戶之處,自此兩造開始分居,分居後被告常至原告居住之娘家吵鬧、丟東西,甚到毆打原告,復對外人宣稱,原告與他人偷情(討客兄),並質疑子女陳世賢非其所親生。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原告與家人在娘家住處,為女兒陳珍惇慶生,被告竟於樓下大聲叫囂,稱原告「討客兄」,並胡亂罵髒話,原告出言制止,被告則衝上二樓以拳頭猛打原告臉部、頭部成傷,幸經原告弟弟 柯清標 勸阻後始離去。翌日,下午一、二時許,被告見其子陳世賢在門口玩要,突然對其叫罵,稱最好不要走過其門口,否則要打死他,並說陳世賢為原告「討客兄」所生,原告聽見後勸被告不要嚇小孩,被告竟順手拿起地上棍子,毆打原告頭、手等部位,並用腳踢原告腹部,致原告下體流血不止,身體飛至二、三公尺外,當時外甥女 余亦筑 亦在門口,被告竟緊抓住余亦筑,搖晃其肩膀,質問 余女 ,原告是否有帶男人回娘家居住等情。原告與被告分居多年,二人間已無夫妻之實,復常遭被告毆打辱罵,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診斷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珍惇、余亦筑。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為憑,復經本院以分別隔離方式,訊問證人兩造之女陳珍惇(七十三年一月廿九日生)及證人余亦筑一致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調查筆錄),而被告未到庭否認或提出答辯,應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顯然悖於夫妻之倫常而言。經查,本件兩造既已分居多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幾無情分可言,此與相互扶持共營生活之婚姻本質,顯然有不合,可見兩造之婚姻本已有動搖跡象;而被告復常毆打辱罵原告,誣指原告與人通姦,除對原告身體上造成傷害之外,更對其精神上及人格尊嚴構成鉅創,嚴重違反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本倫理,任何人在此一情況下,衡情應無法繼續忍受此種婚姻生活,就客觀上言,更難有回復之可能。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婚姻已然破綻,而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