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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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戊○○
甲○○乙○○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屏東被告丁○○住屏東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二五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早年為兩造之先祖向地主 蔡丁記 租佃承耕,後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麗田 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惟因當時僅被告有自耕能力,因之雙方合意將訴外人黃麗田對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在其上耕作收益,嗣訴外人黃麗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原告四人繼承。而按信託關係之訂立,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參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信託關係應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故被告與訴外人黃麗田之信託契約於訴外人黃麗田死亡時,應已隨之終止,倘鈞院認未終止,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返還信託財產之責任。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鈞院就系爭土地裁判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黃奈良 及 李文勝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年買賣系爭土地時,只有被告有權利購買,但因資金不夠,方與訴外人黃麗田共同購買,當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多萬元,由被告與訴外人黃麗田各出資六十多萬元,但被告部分係地主以二分之一的價格優待佃農所出售,所以原告對系爭土地只有四分之一權利,非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與訴外人黃麗田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惟因當時僅被告有自耕能力,因之雙方合意將訴外人黃麗田對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在其上耕作收益,嗣訴外人黃麗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原告四人繼承,雙方之信託關係應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故被告與訴外人黃麗田之信託契約於訴外人黃麗田死亡時,已隨之終止,爰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並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方法准予分割。被告則以訴外人黃麗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四分之一,故原告繼承之權利亦僅四分之一而已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麗田與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而訴外人黃麗田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訴外人黃麗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原告四人繼承其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復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時訴外人黃麗田之出資為二分之一,故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為二分之一等情,亦有前述切結書可證,且經證人黃奈良到庭證稱:買賣當時,因只有原告才能登記,故登記在其名下,而當時出資是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等語;證人即當時代為處理之代書李文勝亦到庭證稱:切結書是依照原告與訴外人黃麗田意思由伊代為書寫,後再由雙方在其上簽名等語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所有權應只有四分之一等語,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三、按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基礎,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信託關係應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故本件信託契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與訴外人合意後成立,嗣於訴外人黃麗田死亡時,信託契約即因當事人之死亡而終止,是信託關係消滅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即屬有理。
四、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予以准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兩造各所陳之意願,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定分割方法如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九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二五九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